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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坠楼死亡,同饮者须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5 浏览量:0

      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黄XX在四被告租住并经营“百家乐”娱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玩牌。当天17时许,因到吃饭时间,被告一、被告四组织当时在海阳路玩牌人一起去到板泉路洪山路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期间一行人喝了不少酒。饭后19时许,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黄XX等人回到了海阳路。后因被告一、被告二提出要去唱歌,所以一行人又都去了被告四已经在的上南路板泉路附近的一酒吧内,在酒吧喝酒唱歌至21时许,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黄XX回到海阳路。被告一称其将黄XX安排至1001室朝南卧室休息,但仅仅几分钟后,案外人黄XX却在1001室朝南卧室窗户外的9楼突出的卧室飘窗上,并用力砸9楼卧室的窗户寻求救助,但终因救助不及时,导致案外人黄XX坠落后当场身亡。 

     我们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饮人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既然同饮人与受害人一同饮酒,就应当相互节制,并相互照顾。受害人在饮酒后造成自身的伤害,此种伤害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共饮人在主观上对饮酒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照顾和阻止的责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饮者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共饮人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行为,在这种社会交往行为中,共饮人之间对彼此的人身安全负有比陌生人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主要是指饮酒过程中的警示、提醒义务,酒后的通知、照顾义务,如果共饮人疏于履行这些义务,造成共饮人人身伤亡,构成侵权。本案中,在聚会结束后,四被告对黄XX没有尽到适度、合理的提醒、注意、照顾之义务,四被告需要根据劝酒情节、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饮酒有风险,开喝须谨慎。侵权纠纷按根据不同的情形分担责任,请对自己、家人、及他人负责,除非你有大额意外险(保险公司也不是吃素的),警钟长鸣!!!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67312号



原告:黄XX,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原告:马XX,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原告:朱XX(系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原告:黄XX,男,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

被告:许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省济宁市市中区马驿桥街。

被告:贾XX,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

被告:卫XX,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

原告黄XX、马XX、朱XX、黄XX诉被告贾XX、许某、贾XX、卫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马XX、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杜剑峰,被告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许某、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马XX、朱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0,000元、停尸费21,8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13,4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黄某X在四个被告租住并经营”百家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楼1001室(以下简称1001室)玩牌。当天17时许,被告贾某X、卫某X组织当时在同一室玩的人一起到板泉路洪山路附近的”渔家码头”吃饭,期间一行人喝了不少酒。饭后19时许,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及黄某X等人回到了1001室。后因被告贾某X、许某提出要去唱歌,所以一行人又去了被告卫某X已经去往的上南路板泉路附近一酒吧内,并在酒吧喝酒唱歌至21时许。后,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及黄某X回到1001室。被告贾某X称其将黄某X安排至朝南卧室休息。但仅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某X却在1001室朝南卧室窗户外9楼凸出的卧室飘窗上,并用力砸9楼卧室窗户寻求帮助。后终因救助不及时,案外人黄某X坠落后当场身亡。四原告系黄某X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其认为黄某X的死亡是四个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四被告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未作答辩。

被告卫某X辩称,被告卫某X与黄某X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事发当天,黄某X到1001室房屋称其因赌百家乐输了,将新买的IPHOE7手机以3,000元抵给了别人,并让被告卫X佳帮忙出资3,100元去赎回,被告答应了。后,又来了一群人,其中有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他们到1001室来聚会。之后,他们又说起去喝酒,故被告和黄某X也跟着一起去了。后,大家到板泉路洪山路附近的“渔家码头”饭店吃饭,喝了很多酒。期间,被告卫某X被朋友叫到上南路板泉路的酒吧去谈事,故先离开了。半个小时后,原先一起吃饭的一群人包括黄某X又一起到酒吧来了,大家就一起唱歌喝酒。之后,被告卫某X朋友又打电话叫被告去浦江镇的浦江一号去谈事,故被告又先离开了,而其余人还留在酒吧。半个小时后,被告贾某X打电话给被告说黄某X说他的 IPHONE5手机不见了,这情况下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带着黄某X又回1001室去找手机。一个小时后,被告贾XX又打电话给被告说黄某X从窗口爬出去人不见了。当时,被告也问他们对黄某X做过什么事情,他们回答说没有做过,就是去客厅给黄某X倒茶回来后房间里就找不到黄某X了,他们还去下面找。被告得到消息后马上叫出租车赶回去,半路上就接到治安警的电话说出人命了叫被告去自首。于是,被告就直接打车去了杨思派出所。后,因浦江镇和被告一起的朋友作证事发时被告在浦江镇不在事发现场,故被告当天就被释放。被告贾某X则关押了38天年后又被关押。后,被告也被警方在看守所关押了10天。最终因被告不在现场就被排除了嫌疑。被告贾某X释放后,被告也提出大家凑100,000元给黄某X家里作为补偿,并让案外人黄某X做中间人,但最终未成。现被告认可1001室是四被告共同经营的百家乐赌场,黄某X是在帮朋友黄某X为1001室送酒时认识了被告贾某X、贾某X。黄某X生前也参与了赌博,输了十几万元。但由于被告事发当时不在场,故对黄某X的坠楼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现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但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月支付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X、马某X是案外人黄某X的父母。原告朱某X与黄某X系夫妻,黄某X是双方所生儿子。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黄某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及某号楼之间因高坠致头胸、腹等全身多发伤死亡。现四原告以四个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看护义务,故对黄某X的死亡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7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已达乙醇中毒剂量,但尚未达到致死剂量,黄某X系高坠致头胸、腹等全身多发伤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及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殡殓服务收费明细单及发票及原告和被告卫维佳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黄某华在与贾某X、许某、贾某X共同喝酒时过量饮酒,失去辨别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故其他共饮人由于存在共同喝酒行为,应当负担起在酒后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X从涉案房屋卧室坠亡当时贾某X、许某、贾某X均在客厅,故三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卫某X虽在案发当天曾与黄某X一起饮酒,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劝酒等行为,且黄某X坠楼当时其亦不在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卫某X无责任。审理中,被告卫某X表示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停尸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20,737元为准;4.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X、马某X、朱某X、黄某X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20,7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8,790.50元的20%计293,758.10。

二、被告卫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黄某X、马某X、朱某X、黄X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6元由原告黄某X、马某X、朱某X、黄某X共同负担14,793元,被告贾某X、许某、贾某X共同负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O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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