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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在公租房内,若属帮助性质,不享有居住权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8 浏览量:0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们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依据如下:

一、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告户口1987年迁入系争房屋,1989年12月迁往其父承租的新泰路**号前楼房屋,1998年,其父单位套配耀华路**室公房,配房人口为原告父母和原告三人,根据受配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原告在受配房屋时并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原告属于在他处曾经受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

二、原告户口在2013年又迁回系争房屋,2014年即向系争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同意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其无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在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

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家庭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已丧失原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资格”的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前提是当事人须已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的基础上。但本案原告本来就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即无权要求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原告现已取得华莹山路***室经济适用住房其将该房屋让与他人居住不构成其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的理由。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1民初1800号

 

原告:郭*,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北京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女,193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

被告:郭志*,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

被告:陶*莉,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

被告:郭*红,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郭志*、陶*莉、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同时系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对郭*迁入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号二层房屋的妨碍,将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向郭*支付另外租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争的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号二层房屋承租人为郭*勋,自2000年至2016年,郭*与祖父郭*勋共同使用系争房屋其中一间房,2015年郭*勋安排郭*在其身故后继续使用房屋,2016年3月23日,郭志*等人砸毁郭*房间,更换所有钥匙;2016年5月18日起,郭*多次要求恢复房间原状未果,居委会、派出所均有参与;郭*支付了2016年至2018年租金,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芳、郭志*、陶*莉、郭*红辩称:系争房屋为郭*勋父亲承租的房屋,后由郭*勋夫妇和郭敏*、郭文*、郭志*三兄弟居住,五人均居住二层前楼,内阁以前放东西不能住人;郭敏*结婚后就把二层前楼隔成两间,郭敏*夫妻居住东间并分户其余四人住西间;上世纪八十年代房管所把二层前楼内阁抬高可以住人,郭文*在内阁结婚并居住,后来郭文*增配了新泰路房屋,郭文*夫妇和郭*就搬走了,后来他们一家三口又增配了耀华路房屋,郭*是配房人口;郭志*结婚时在外租房居住,1987年底搬回二层前楼西间和父母居住,后来郭*勋问郭文*拿回内阁钥匙,郭志*、陶*莉住内阁,郭*红和郭*勋夫妻住前楼,郭*勋夫妻从未分居,1993年郭敏*一家搬走,郭*勋和李*芳搬到东间居住,西间用来生活起居,郭*红搬到阁楼和郭志*夫妻居住,此后一直是这样的居住状态;郭*后来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郭*勋身体不好需要照顾,郭*很小不可能照顾,且郭志*一家和郭*勋住在一起,不可能要郭*照顾;2013年7月,郭*勋在没有和其他人商量的情况下让郭*户口迁入,郭志*要求分户没有成功,郭*勋表示郭炯户口迁入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房,2014年郭*也成功申请了经济适用房;郭*勋去世后,李*芳说生活不便,郭志*就和郭敏*商量把隔板拆了,二层前楼由李*芳居住,郭*红借了隔壁堂叔的房子居住,全家起居也在二层前楼;郭*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以后从未居住,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同意郭*居住系争房屋,也不存在赔偿损失。

*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郭*居住的房屋是郭*勋租赁的公房;2.系争房屋示意图、照片证明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房屋中间墙体被拆;3.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共有产杈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回复,证明郭*出生在系争房屋,1987年户口迁入,后因上学原因将户口迁离,后于2013年户口迁回系争房屋至今,郭*申请经济适用房得到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同意,确认郭*居住杈身份但不意味着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4.选民证、选票、回执,证明郭*是系争房屋的选民代表;5.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寄宿证明》,证明郭*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被父亲居住使用;6.房屋租金收据,证明系争房屋2017-2018年的租金由郭*缴纳;7.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郭*勋将系争房屋遗留给郭*及父亲郭文*居住,三楼阁楼由郭*父亲搭建并居住使用,郭志*在他处有房;8.郭*勋亲笔手稿,证明系争房屋2016年前的租金都是由郭*勋支付,李*芳、郭*杰、陶*莉、郭*红是无偿居住;9.《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在郭*勋去世后将房屋墙体拆除,导致郭*无处居住,只有在外租房居住而支付租金的事实;10.《住房调配摘录单》、《上海市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户籍信息摘抄、《民事起诉状》、(2016)沪0115民初800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芳他处有房,并且故意起诉郭*父母要求享有居住权的事实;11.郭*勋给承兴居委会负责同志的信,证明郭*勋因系争房屋部分对外出租、转租,多次与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和租客产生矛盾。

*芳、郭志*、陶*莉、郭*红对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争房屋只有前楼,没有东西间之分;证据2中的示意图不予认可,二楼前楼曾经用木板隔成两间,但是总的进户出户只有一个门,2016年把隔板拆掉,第4张照片是郭*勋去世时郭*偷拍的,第5张照片是拆隔板时拍的,第6、7张照片是拆墙后拍摄的,第8-10张照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系争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郭*2013年迁入户口后没有实际居住,不应享有同住人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选民资格是跟随户口的,不能证明有居住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为承租人变更问题与物业公司有纠纷,所以没有交租金,郭*去物业公司的时候交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郭*勋以前是财务人员,字迹没有那么潦草;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没有附租赁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郭*勋单位增配了成都北路房屋,李*芳户口迁入但实际上无人居住,后来拆迁给案外人郭敏*一家置换了梅陇九村房屋,郭*勋和李*芳户口又回到系争房屋,起诉状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起诉只是为了取得郭文*的住房调配单;对证据11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郭炯提供的证据1、3、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中照片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系争房屋二层前楼在郭*勋去世后拆除了隔断,不能证明郭*居住在系争房屋;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郭*户口在系争房屋,不能证明郭*在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证据5中的验伤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情况说明》和《寄宿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郭*在外租房居住,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仅对相应事项具有证明力,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芳、郭志*、陶*莉、郭*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系争房屋居住部位和面积,只解决居住问题;2.户籍信息表,证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郭*户口是2013年7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证明郭*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只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房,且已经申请到松江区华莹山路*弄*号*室房屋;4.《住房配售单》,证明郭*早在90年代即享受过福利分房《受理告知单》、《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因要求物业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一事未给予解决暂停支付租金,郭*凑巧支付租金;6.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由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居住使用,未见他人居住;7.房屋租金收据,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居住使用。

*对李*芳、郭志*、陶*莉、郭*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系争房屋现在是共同租赁状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大概是2018年4月交房的,现在还没有办理产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郭*只是作为家庭成员,且面积也比较小;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芳、郭志*、陶*莉、郭*红提供的证据1-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郭志*信访要求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仅对相应事项具有证明力;证据6为证人证言,证人出庭陈述与证言具有出入,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言具有证明力。

*芳、郭志*、陶*莉、郭*红方的证人霍*洲出庭陈述称:证人从1999年起向郭*勋的弟弟郭*藩租赁北京西路*号三层阁楼至今,没有看到郭*在系争房屋居住,在郭*勋生病时见过郭*。

*芳、郭志*、陶*莉、郭*红对证人霍同洲陈述无异议。郭*对证人霍*洲陈述中居住在北京西路*号三层阁楼一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出生年月和职业都有出入,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并不清楚,证明是虚假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霍*洲在当庭陈述时表示与郭*勋家来往不多,没有进到房屋里面去,不知道具体谁住哪个房间,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勋与李*芳系夫妻,郭志*与案外人郭文*、郭敏*均系郭*勋与李*芳的儿子,陶*莉与郭*红为郭志*的妻子和女儿,郭*为郭文*儿子。

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北京西路*号二层前楼(使用面积26平方米)、二层前楼内阁(使用面积11.90平方米)系案外人郭*勋承租的公房。

*勋原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内阁层高过低不能居住不计算面积),原由郭*勋、李*芳、郭敏*、郭志*、郭文*居住。因郭敏*结婚,二层前楼分隔成两个房间,一间由郭敏*夫妇居住,一间由郭*勋夫妇和郭文*、郭志*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系争房屋管理部门抬高了二层内阁,二层内阁计入郭*勋户承租面积。此后郭文*结婚、生子并居住在二层内阁,郭志*结婚后在外居住几年,后亦搬回系争房屋居住。

*勋工作单位上海*检验所曾增配成都北路*弄*号三层阁一间(使用面积11.7平方米),承租人为李*芳,1987年2月,李*芳户口亦从系争房屋迁至上述成都北路房屋,但仍居住在系争房屋。

1987年4月,郭*户口自大吉路*弄*支弄*号迁入系争房屋。

郭文杰*工作单位*日报社曾向郭文*分配新泰路*弄*号房屋,具体分配时间和人口未知。

1989年2月,郭文*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至新泰路*弄*号房屋。同年12月,郭*户口自系争房屋迁往新泰路*弄*3号房屋。郭文*夫妻和郭*亦从系争房屋搬至新泰路*弄*号房屋居住。

1993年1月20日,李*芳户口自成都北路*弄*号房屋迁至系争房屋,郭敏*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至成都北路*弄*号房屋。1993年11月,郭*勋(乙方)与上海市成都路*建设黄浦区指挥部(甲方)和上海*检验所(丙方)签订《上海市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搬离成都路房屋,自行过渡在系争房屋,实际过渡一人。

同年,郭敏*一家搬离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由郭*勋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居住,户籍在册人口亦为郭*勋、李*芳、郭志*、陶*莉、郭*红5人。

1998年,郭文*承租的新泰路*弄*号前楼(居住面积20.5平方米,全家人员为郭文*、胡*芬、郭*)套配为耀华路*号*室(居住面积34.3平方米,配房人口为郭文*、胡*芬、郭*)。郭文*、胡*芬、郭*随后迁往耀华路房屋居住,户口亦迁入耀华路房屋。

2013年7月,郭*户口自耀华路*号*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4年11月,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受理了郭*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的户籍地址为北京西路*号,其它同住人为郭*勋、李*芳、郭志*、陶*莉、郭*红。

2015年后,郭*红因故租借系争房屋隔壁的房屋居住。

2016年2月18日,郭*勋报死亡。郭*勋死亡后,郭志*将二层前楼隔断拆除。此后郭*与郭志*等就房屋居住、郭文*户口迁入、承租户名变更等发生争议。郭志*未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租金。

2016年5月13日,郭*作为申请人在《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选定华莹山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53.25平方米),购房人产权份额为75%,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作为经办人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2016年5月,郭*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向案外人租赁金山区石化四村*号*室房屋居住,租赁日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此后,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

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回复郭*关于共有产权房与申请所在地的居住权关系的信件,回复内容为:申请家庭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已丧失原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资格;对于申请家庭原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或居住权相关问题,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017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事宜回复郭志*,其可按照规定提供材料至新厦物业公司办理。

2017年6月12日,上海*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问题回复郭*红,表示未收到该户过户资料,居委会亦未召开过承租人变更事宜协调会,新厦物业将于30日内召开租赁户名变更协调会,并根据协调结果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

此后郭*与郭志*等未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郭*支付了系争房屋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租金1146.60元。2018年6月,郭*支付了系争房屋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764.40元。

2018年初,郭*申请的华莹山路*弄*号*室经济适用住房交房,郭*称由于郭文*夫妻离婚,该房屋现由郭文*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系争房屋为公房,郭*户口1987年迁入系争房屋,1989年12月迁往其父郭文*承租的新泰路*弄*号前楼房屋,1998年,郭文*单位套配耀华路*号*室公房,配房人口为郭文*夫妻和郭*三人,根据受配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郭*在受配房屋时也并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郭*属于在他处曾经受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郭*户口在2013年又迁回系争房屋,2014年即向系争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李*芳、郭志*等关于郭*户口迁入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说法较为可信,本院依法认定郭*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郭*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在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针对郭*关于共有产权房与申请所在地的居住权关系的回复称“申请家庭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已丧失原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资格”,但郭*本来就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无权要求在系争房屋居住,且郭*现已取得华莹山路*弄*号*室经济适用住房其将该房屋让与郭文*居住亦不构成其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的理由,故郭*要求排除李*芳、郭志*、陶*莉、郭*红阻碍其居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李*芳、郭志*、陶*莉、郭*红支付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要求排除被告李*芳、郭志*、陶*莉、郭*红对其迁入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号二层前楼、二层前楼内阁房屋的妨害、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郭*要求被告李*芳、郭志*、陶*莉、郭*红支付另外租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彩玲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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