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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申领检验标志,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浏览量:0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出险时行驶证逾期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是否可以拒赔。3、对于其他三辆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4、评估费是否应予理赔。最终上述争议焦点均获法院支持。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9502号

原告:蒋*裕,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

负责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平。

原告蒋*裕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908元,以上费用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40,908元(沪A6*0车辆维修费26,318元,评估费890元;鄂EB7*2车辆维修费8,300元;沪A8*6车辆维修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鄂EB7*2车辆及沪A8*6车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沪A6*0车辆的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两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蒋*骏(系原告之子)于2016年5月20日22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发生多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其全责。此次多车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车辆即沪A6*0车辆车头受损,发生维修费26,318元、评估费890元;案外人刘*奎车辆即鄂EB7*2车辆车头和车尾受损,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计*谊车辆即沪A8*6车辆车尾受损,发生维修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在确定事故所有损失后,联系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两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负保险责任。原告为尽快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上述40,908元。沪A6*0车辆于2012年4月注册登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6年免检期内,故两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经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核实,原告出险时行驶证已经逾期,未进行年检,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3.对于三辆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沪A6*0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对鄂EB7*2车辆损失申请评估,对沪A8*6车辆不申请重新评估。4.对于案件责任也应当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发票;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无盖章);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4、沪A6*0车辆行驶证、环保标志副本;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发票、维修结算清单;6、驾驶证、鄂EB7*2行驶证、发票、维修结算清单;7、驾驶证沪A8*6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发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证据:1:2009版保险条款。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有盖章)及支付凭证3张,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补充提供了原告申请理赔时的行驶证照片两张。审理中,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3及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交通事故专用章”的协议书原件,故本院认可真实性,采纳该证据。2、对原告证据4及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补充提供的原告申请理赔时的行驶证照片,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嗣后原告补办相关手续后行驶证上才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的印章。故本院采纳上述原告、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证据5-7及支付凭证,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车损金额,亦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且认为实际支付金额与评估金额不符合。鉴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理赔的金额在本院认为中详述。4、对评估人员出庭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水箱确实受损,但认为受损未达到漏水的程度,不需要更换,对水箱框架的损失认可。本院对评估人员出庭的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6*0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两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蒋*东,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十八条……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2016年5月20日22时50分,案外人蒋*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长岛路发生多车交通事故,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蒋*骏驾驶的沪A6*0车辆,乙方为案外人陈*海驾驶的鄂EB7*2车辆,丙方为案外人计*谊驾驶的沪A8*6车辆,甲方全责,乙方和丙方无责,甲方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头,乙方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头和车尾,丙方车辆碰撞部位为车尾,事故形态为同车道追尾前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车车损情况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份损失共¥8293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特此通知!”。原告不同意拒赔通知及定损结果,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6*0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就沪A6*0车辆损失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A6*0车辆的直接损失为26,318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金额为890元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案外人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载明名称为沪A6*0车辆。案外人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16,318元的发票,载明名称为沪A6*0车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5月28日就沪A8*6车辆损失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A8*6车辆的直接损失为7,815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金额为400元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案外人上海*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载明名称为沪A8*6车辆。审理中,原告明确,就鄂EB7*2车辆的车损没有经过车损评估。根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蒋*骏向案外人刘*奎转账8,000元,2016年6月1日案外人蒋*骏向案外人计*谊转账3,900元,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蒋*骏向案外人计*谊转账1,500元。审理中,案外人蒋*骏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支付的1,500元3,900元、8,000元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另查明,沪A6*0车辆行驶证载明,沪A6*0车辆注册期为2012年4月26日,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727。车辆识别代号为LFV5A*127车辆的多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载明,核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核发日期为2016年6月4日的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原告申请理赔时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嗣后原告补办相关手续后行驶证上才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的印章。

EB7*2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案外人刘*奎。

再查明,沪A6*0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事故车辆估表上载明中网(水箱面罩),金额为400元,工时为1.5时。案外人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上材料费中载明中网,500元;案外人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载明中网(水箱面罩)单价580.58元,税额17.42元。审理中,评估人员出庭明确事故车辆勘估表上列明的中网(水箱面罩)数量为1。

审理中,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损失8,293元构成为沪A8*6车辆定损1,400元,鄂EB7*2车辆定损5,193元,沪A6*0车辆定损3,700元,共计10,293元,减去交强险中应当理赔的2,000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法提供鄂EB7*2车辆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亦不认可以保险公司定损照片作为依据进行评估致使本案无法对涉案事故造成鄂EB7*2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审理中,被保险人蒋*东到庭,确认其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沪A6*0车辆车主即原告。对此,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出险时行驶证逾期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是否可以拒赔。3.对于三辆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4.评估费是否应予理赔。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0日,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赔。本院认为涉案沪A6*0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案事故发生时沪A6*0车辆尚在6年免检期内,故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引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本院认为涉案沪A6*0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的行驶证,且事后经过补办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沪A6*0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有效期截至2018年4月的印章,因涉案车辆在年免检期内,故上述补办手续的行为没有增加沪A6*90车辆的危险性,故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引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1)关于沪A6*0车辆的损失,已经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认定损失金额为26,318元,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理由为不认可该评估金额,从照片上无法反映水箱和水箱框架受损,且原告开具的车损发票出自两家不同的汽车维修公司。本院认为,经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水箱确实受损,至于受损程度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损程度不需要更换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认定需要更换的评估结果。其次,通过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水箱框架的损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沪A6*0车辆损失的发票出自两家不同汽车维修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系原告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保险人并不能对此加以限制,原告实际如何维修车辆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被告如质疑被保险车辆未妥善修复,可就因未妥善修复造成的保险风险之增加在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中要求增加投保费率或限制保险金额以维护自身权益。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本院不予评价。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列明的中网(水箱面罩)数量为1现案外人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上材料费中载明中网为500元,案外人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载明中网(水箱面罩)为598元(580.58元+17.42元),两者重复,因中网实际系在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耗费工时,本院酌情扣除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的中网价格598元,故本院认定沪A6*0车辆损失为25,720元(26,318元-598元)。(2)关于鄂B7*2车辆损失,该车辆未经过评估,审理中原告无法协助提供该车辆用于评估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原告亦不同意根据定损照片进行评估,鉴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5,193元,本院认定鄂EB7*2车辆损失为5,193元。(3)沪A8*6车辆损失,该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7,815元原告实际就沪A8*6车辆支出的损失为5,400元(其中赔偿车损5,000元,赔偿评估费400元),现原告理赔5,4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关于沪A6*0车辆的评估费890元,本院认为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9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7,20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裕保险金37,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30元,原告负担9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钱佳妹

                       审判员   刘婷

                        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卫丽


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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