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试用期不符合劳动法一案
成功案例:
案情梗概:
原告:黄某某 1979年生 户籍所在地广东东莞 为我方当事人
被告: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2016年2月,黄某某应聘至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黄某某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月。11月,黄某某了解到,劳动合同期限不足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单位与他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违法,且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比转正后少3000元,超期4个月,自己少收入12000元。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补发12000元工资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他委托我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12000元。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他的申诉请求。
最终裁决: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第83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黄某某要求公司以其转正后的工资2000元/月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时间即4个月,支付赔偿金8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提醒:
一、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