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珏律师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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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赵某A与赵某B、赵C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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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评:父亲与子女三人共同居住的公房,在父亲死后,由一子承租,房屋面临动迁,户口还在老房子的另一子起诉要求分得动迁利益。公房动迁同住人的认定一直是动迁纠纷中的难点,根据法律规定,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中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单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认为因为家里住房困难,自己年轻时虽然受分配过一套房屋,但依然属于住房困难。但律师在为被上诉人答辩时强调了同住人的概念,归根到底是要解决有居住权的人的实际困难,然而,上诉人结婚后已经取得其他房屋分配,且分配后,再不居住在被动迁房屋,不能认定为同住人,应当无法获得动迁利益,一审二审法院皆认可了律师的观点。其实,动迁纠纷中,无法从简单的一个因素来确定是否属于同住人,由于盘根错节的家庭关系与历史渊源,每一个个案都是综合考量后方能得出结论,律师就是能够帮助当事人从专业的角度将每一个对于当事人有利的因素发掘出来并呈现在审判人员面前。




赵某A与赵某B、赵C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A,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程,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B,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3月24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C,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赵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母女关系),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昕,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林。

上诉人赵某A因与被上诉人赵某B、张某、赵C及原审被告赵某、赵某、林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某A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赵某A获得动迁补偿利益人民币648,92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取得本市乐爱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房屋,若赵某A的份额不足以获得上述房屋,赵某A愿意补足差额)。事实与理由:1、2015年,上海市原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赵某A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赵某A虽然曾经因调配分得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管弄路房屋”),但管弄路房屋是分给赵某A一家三口,且面积只有14.7平方米,折合成家庭人均面积不足5平方米,赵某A属于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所以赵某A有权获得安置利益;2、由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赵某A为避免与赵某B一家发生矛盾才在外居住,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赵某A的同住人资格,且之前赵某B曾经承诺若系争房屋被征收,同意安置赵某A一套房屋。综上,赵某A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某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B、张某、赵C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A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A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虽然赵某A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形,赵某B并未承诺过安置赵某A一套房屋,且赵某A之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赵某A无权分得安置利益。

原审被告赵某、赵某、林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赵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并分割系争房屋总征收利益1,946,762.3元,赵某A要求获得的份额为648,920.7元(要求取得本市乐爱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房屋,若赵某A的份额不足以获得上址房屋,赵某A愿意补足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A与赵某B、赵某系兄弟关系,张某与赵某B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2月15日离婚。赵C系赵某B夫妇的儿子。赵某系赵某的女儿,林某某系赵某的外孙女。

系争房屋为赵某A、赵某B、赵某的父亲赵某春(2013年去世)承租的公房。赵某春去世后,承租人为变更为赵某B直至征收。

系争房屋中的户籍包括赵某B(1959年2月于本址报出生)、张某(1993年5月11日迁入本址)、赵C(1993年5月11日迁入本址)、赵某A(2001年6月20日由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林某某(2010年8月30日于本址报出生)、赵某(2007年9月15日投靠亲属于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址)、赵某(2006年8月7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于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址)。

系争房屋之前由赵某春、赵某A、赵某及赵某B居住,赵某及赵某A均婚后搬出系争房屋,赵某B婚后未搬出。赵某春于系争房屋中居住直至死亡,赵某B、张某离婚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并与赵C于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直至拆迁。

2015年5月8日,原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2015年6月23日,赵某B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为赵某B。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95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80,299.97元,其中评估价格补偿款为951,868.15元(计算公式为28,883元/平方米*32.956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85,560.45元(计算公式为28,883.00元/平方米*32.9560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00元(计算公式为28,883.00元/平方米*15.00平方米);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9,886.80元(计算公式为300元/平方米*32.9560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江杨南路XXX弄XX栋西单元XX号XXXX室(实测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房屋总价1,535,625元);2、乐爱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84.87平方米,房屋总价803,988.3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339,613.3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59,313.3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另支付乙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2,95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28,519.34元,以上奖励补贴合计275,575.34元。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573,851元。

2015年11月6日四份《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分别载明: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乐爱路房屋补差409.08元。乙方签名赵某B。

两份《安康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分别载明:江杨南路XXX弄XX栋西单元XX号XXXX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某;乐爱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户型为三房,安置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某B。

现乐爱路XXX弄X栋东单元X号XXX室房屋号牌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1988年11月19日《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地址浙江北路402/15号,租赁户名赵某春,新配房屋地址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4.7平方米,租赁户名赵某A、家庭主要成员花兰英、赵赟,调配原因为该户居住困难,故将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14.7平方米分配居住使用。

原审审理中,赵某A表示:赵某A单位分得管弄路房屋后搬出系争房屋,后赵某A将管弄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由赵某A家庭居住。管弄路房屋的面积为35.2平方米,但包含公摊面积,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4.7平方米,另有灶间5.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赵某B承租的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为同住人。赵某A虽户籍于2001年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于1988年获得单位分配的管弄路房屋后即搬出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赵某A不符合相关同住人资格,故赵某A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某A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赵某春,赵某春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赵某B。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中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单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于动迁前一直是由赵某B、张某、赵C三人居住,赵某A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赵某A自婚后便搬出系争房屋居住至因调配获得的管弄路房屋,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某A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A上诉称赵某B曾承诺安置其一套房屋,但赵某B对此予以否认,赵某A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长  张松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余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末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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