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珏律师

王珏

律师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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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评:王某与范某是一对老夫妻,一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晚年,老夫妻考虑到之前家中房屋的分配情况,也为了避免身后房屋继承起来较为复杂的情况,而同意在双方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产权给到其中两个女儿。但之后,由于其他子女得知后家庭中产生了激烈的争吵。老夫妻也开始怀疑自己比较提前的处分是否妥当,为了平衡家庭中的关系,老夫妻想起了自己是与女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于是起诉要求女儿给付房款。

在本案中,老夫妻之前的处分已经生效,房屋已经部分过户。律师提出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协议,但实则是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法院通过审查相关证据,认可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老夫妻的诉讼请求。

律师在过程中能够准确定性法律行为的实质是本案的关键,通过法理、伦理、人情多方面的阐述,证实其主张,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当事人达成共识,百善孝为先,这一场诉讼不会改变女儿对待老人的态度,年迈的父母无非是希望重新平衡家庭内部的关系,女儿也会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使这个家庭回复往日的和乐融融,相敬相爱。




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云(王某之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3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C(范某之女),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A,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B,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范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王某、范某多次要求王某A、王某B支付款项或退还出售份额,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就该节事实进行查明。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A、王某B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赠予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之间的交易为赠予既与证据不符、也不符合常理。4、即使赠予的谎言成立,该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买卖交易,应为无效合同。

王某A、王某B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王某、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于2015年11月1日就上海市静安区临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A、王某B协助王某、范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范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范某系夫妻关系,王某A、王某B、王凌云及王C均系两人之子女。

1994年10月18日,王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定,王某户人口数为三人,即王某、范某和王凌云,当时王某A、王某B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嗣后,王某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09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范某。

2015年11月1日,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范某为卖售人、甲方,王某、范某、王某A、王某B为买受人、乙方;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王某、范某各占20%产权,王某A、王某B各占30%产权。上述合同中,双方除过户时间外,对其余条款均未作约定。嗣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范某、王某A、王某B四人名下,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范某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王某A、王某B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王某A、王某B至今未支付房款。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目前系争房屋由王某、范某实际居住,王某、范某、王某B、王凌云及其女儿王辰熠户籍在册。

王凌云到庭陈述:王某A、王某B提议把系争房屋分掉,并称其已说服王某、范某,由王某、范某、王某A、王某B及王凌云每人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当时并未说过要支付房款;但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因王凌云受政策限制未办成;王某A、王某B又提出享有60%的产权份额,再次办理手续时王凌云不在场,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系由王某提出。王某、范某认可王凌云的陈述。王某A、王某B则表示,当时系王某、范某主动提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某A、王某B,在此情况下,王某A、王某B及王凌云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因受政策限制,无法将产权过户至王凌云名下,所以为其保留了40%的产权份额;第二次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时,王某、范某、王某A、王某B及王凌云对于产权比例均无异议。

王某A、王某B提供其与王某、范某对话的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实为赠与。王某、范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不知道对方在录音,也未在对话中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王某A、王某B,且王某属听力残疾,无法听清对方的问题。上述录音中,王某称其没有确定人民币88万元的房价,也不知道该价格如何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此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上述合同中除约定了转让价款的金额及过户时间外,对于其他条款均未作约定,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王某、范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王某A、王某B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再结合王某、范某之子王凌云的当庭陈述以及王某在录音中有关房价的表述,王某A、王某B的双方真实意思应为赠与而非买卖的说法更为合理,故予以采信。现王某、范某仅以王某A、王某B未付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若王某、范某对赠与行为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范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范某提交照片及光盘以证明王凌云、王C对王某、范某生活上进行了照顾,而王某A、王某B拿到房屋后未尽赡养义务。王某、范某另申请证人程仕波(王凌云的妻子)到庭作证。程仕波当庭陈述,其与王凌云曾一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对房屋如何处置并不知情,且只去过一次,以证明王凌云对处置房屋不知实情。王某A、王某B认为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程仕波是王凌云的妻子,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王某、范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作用。王某A、王某B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范某与王某A、王某B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双方仅约定了转让价款的金额及过户时间,对于其他条款均未作约定,与常理相悖。且从合同的履行上看,王某、范某在未收到王某A、王某B给付的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也与通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不符。王某、范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曾要求王某A、王某B支付房款,原审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为亲属间赠与,并无不当。王某、范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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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珏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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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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