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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离婚之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我也有权居住

来源:白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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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我也有权居住。

案情

贺先生和刘女士原系夫妻,1992年结婚,1993年婚生女贺小姐出生。1995年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因为种种原因两人并未分开居住。2003年,刘女士的母亲去世,留下公产房一间,刘女士的兄弟姐妹与刘女士达成协议由刘女士继续承租该房屋,但是要支付3万元的对价给刘女士的兄弟姐妹,刘女士当时并没有这么多存款,但是为了能够承租该房屋,刘女士只能求助于贺先生,贺先生为了女儿缘故同意将自己的积蓄拿出来,并且向自己的兄弟借款以凑足3万元房款。2004年年初,刘女士支付了3万元的对价后,到房管局办理了承租手续。2006年,贺先生和刘女士及女儿搬入该房屋居住。2008年,刘女士因与贺先生产生矛盾,起诉至法院要求贺先生腾房。

各方观点

原告:

房屋承租人是原告,被告是强占房屋,故要求被告腾房。

被告:

1、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并未分居,双方是因生活需要搬到诉争房屋的并无强占事实。

2、诉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依法享有居住权。

法院判决

一审某区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被告依法享有居住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过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代理

这是一起法律援助的案件,被告符合援助条件,故而向其居住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代理被告,律师接受指定后,与被告进行了会谈,总结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提出了本案的代理方案。本案主要的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诉争房屋是否为被告强占,二是购买诉争房屋时被告是否由出资,该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律师为了查清争议焦点的有关事实,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分别到被告的原居住地、被告的原同事家、被告与原告的现居住地调查取证,并且争取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事先的证据准备非常充分,在某区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被法院采纳,某区法院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获得胜诉。

律师说法

贺先生与刘小姐虽已离婚,但是有证据证明二人并未分开居住,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当然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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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世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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