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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申思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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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牛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奸罪一案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性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备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被告人牛某某是于201XXX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在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文书中均明确,被告人牛某某于201XXX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从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三次讯问笔录显示,牛某某对于案情的描述在时间、地点、人物、事发细节上几乎无异,牛某某对于案情的供述前后基本是一致的,与受害人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今天庭审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上,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供述同受害人供述不一致的说法,辩护人不予认可。牛某某与受害人对基本事实的表述并不存在本质性差异,仅仅是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受强迫这一关键性问题上存在差异。被告人牛某某认为受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的表述则是因为被告人牛某某力气大,推不动他,但受害人笔录中也承认牛某某并没有对其采取殴打、强迫等暴力性措施,受害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呼救等救援行为。因为事发过程只有其二人知晓,牛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到底是受害人半推半就,还是受害人采取了强烈的抵抗措施,外人无从知晓。从二人笔录表述存在的差异,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受害人一面之词就认定牛某某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受害人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其无法辨认被强奸与发生性关系的本质区别,发生性关系时是否系其自愿无法确认。

受害人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表明,受害人对什么是强奸、被强奸对自己有什么不好以及被强奸与同自己结婚的男人发生性关系有什么不同,均不知晓。在无法清晰辨认被强奸与发生性关系区别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是无法准确分辨出发生性关系是否出于其自愿。被告人牛某某在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鉴于受害人并未有强烈反抗,导致牛某某自认为受害人对此系自愿,在常理上也并不为过,可以理解。

第二,从受害人与其父亲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二人笔录存在多处明显不一致。

(一)、在如何知晓受害人与牛某某发生性关系信息来源的时间、地点表述上存在明显不一致。受害人笔录显示是2017128日吃过中午饭,受害人同父亲去其姑姑家,在姑姑询问受害人昨天晚上去哪里、为什么没有到其家睡觉时,受害人才告知其父亲她在牛某某家睡觉的情况。而受害人父亲的笔录显示则为2017128日早晨7点多,受害人从外面回来。停了一会,受害人的姑姑主动找到受害人家质问受害人昨天晚上到哪里睡觉了?遂得知受害人昨天晚上在牛某某家睡觉的。二人时间上一个是早上刚过没多久,一个是吃过中午饭。地点一个是在受害人自己家,一个是在受害人姑姑家。

(二)、受害人父亲质问牛某某相关情况的时间、方式表述上也明显不一致。受害人笔录显示是在吃过中午饭,其其父亲知道受害人昨天晚上在牛某某家睡觉后,就给牛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后来牛某某关机后遂报了警。而受害人父亲的表述则是当日上午知道受害人昨晚在牛某某家睡觉后,立即去牛某某家里,一上午去牛某某家三、四趟,家里一直没有人。到下午才给牛某某打的电话,在牛某某关机后,报的警。在受害人父亲找牛某某质问情况二人描述的时间一个是上午,一个是下午。质问方式一个是先去家里找了34趟后才打的电话,一个是直接打电话。

受害人与其父亲笔录上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在最基本的时间、方式、地点等重要信息的表述上均不一致。辩护人认为,结合受害人自身精神状况,不能仅凭受害人笔录就认定受害人在与牛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意志状态,系自愿还是强迫,更不能因此就认定牛某某没有如实供述案情。

在是否属于自愿这一问题上,牛某某自身可能仅仅是根据受害人事发当时的表现推定受害人系自愿行为。并且从证人的笔录也能够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本身思想、行为怪异,平日表现也异于一般正常人,从牛某某自我认知能力讲,他认为受害人轻微反抗系自愿的理解,也符合牛某某平日的怪异行为表现和思维方式。

但从牛某某三次讯问笔录、牛某某主动到案的情节、牛某某的认罪态度等综合分析,牛某某对于自己的行为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但不能因为二者对某些问题认知观点上的差异,就否认牛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的自首行为。

2)被告人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如实、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5条:“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根据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明确表示认罪悔罪。牛某某今天当庭自愿认罪,没有避重就轻,无理狡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很后悔因为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6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牛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对其行为的性质没有深刻认识,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

被告人牛某某仅仅具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辍学成年后一直打工,没有接受过系统性的文化知识教育,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强奸行为的犯罪性认识不足,带有一定的侥幸心理,一时糊涂,才导致触犯了刑法。加之被告人牛某某一直未婚、单身至今,自身生理需要也成为本案事发的诱因之一。尽管这些都不足以成为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理由,但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牛某某主观恶性不重,其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人所涉犯罪并非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从被告人将受害人带至其家中直至受害人第二天凌晨离开,在两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殴打等强制性手段,也未对受害人构成任何伤情伤害。期间,受害人并未实施呼救、打闹、喊叫等行为,还一度熟睡、睡醒后吃水饺等行为表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未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从受害人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看,并未获得STR分型,且受害人系处女膜陈旧性裂伤,可见,被告人牛某某主观恶性并不重,其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辩护人肯请法庭能够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本案事发主观心态综合考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牛某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前科。本次涉嫌强奸罪也是初犯,在牛某某到受害人家中闲聊时,被告人并没有犯意,仅仅是因为即将离开回家时,临时起意,因此,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不属于精心策划实施的,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重。

7)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具有同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受害人谅解的良好初衷。

案发后,牛某某家属也积极同受害人协商赔偿、希望能通过经济途径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肉体上的创伤。但鉴于牛某某经济条件很差,平日收入来源就是靠打打零工,根本无力承担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的巨额赔偿数额。尽管双方目前没有达成赔偿意向,但并不能否认牛某某及其家属希望得到受害人谅解的初衷。

8)被告人牛某某智力状况不高,为人处事较为古怪。

从证人王六昌、王文奇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牛某某的母亲是个傻子,被告人平时脾气有些怪,说话不正常。辩护人从被告人牛某某家属处了解,牛某某常年一人在老家居住,与亲戚朋友很少来往、联系,性格较为孤僻,为人处事比较古怪,智商明显偏低。针对一个脾气性格古怪,智力状况堪忧的人来说,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可以早日回归社会,在社会这个大学校中、在被告人牛某某可以近距离感受亲情、温暖的状况下,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远比在冰冷的高墙内的教育改造效果更佳。

三、量刑建议

牛某某涉嫌强奸罪,有一定的自身背景。牛某某至今单身,仅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成年后一直打工。对于一个五十岁的单身成年男性而言,基于自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才发生今天涉嫌强奸的罪行。

被告人牛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不是暴力犯罪,案发时及前后均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案发过程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危害结果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该案事发具有一定的特殊背景,不属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在本着化解矛盾的本意,辩护人希望贵院能够给牛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量刑上能够酌情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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