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冰律师

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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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二倍工资非“工资”

来源:朱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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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L某某诉称,L某某于20039月开始在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并投保。2010919日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将L某某撵回家。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419日至2010919日期间未与L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L某某二倍工资37400元。L某某诉至某某区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赔偿L某某2009419日至2010919日二倍工资37400元。

承办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并认真研读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证据材料,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代理律师认为: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与L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连续签订四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直至201011月,《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L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伤害,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向L某某支付二倍工资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且L某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李沧区仲裁委的通知、应诉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证明L某某系2011916日提出了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证实已经L某某超过了时效。 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L某某主张: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与L某某签订的合同2009419日到期后,未再与L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所以,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应该支付L某某2009419日至20109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00元(1100元×17个月×2倍)。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否认L某某的主张,其理由如下:1,双方解除合同时,补签了一份合同,但两份合同书都被L某某拿走了,对此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以【2011】李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中证人李恩厚出庭作证的证词予以为证,在该判决书中记载证人李恩厚作证称2011年其带着青岛某某某有限公司处公章与L某某一起到延吉路人才市场办理失业手续时因缺少2009年和2010年的劳动合同,所以L某某当场买了两份劳动合同,证人为其加盖了公章。2L某某本人在公司负责合同签订,但她自己个人没有签订合同,目的我们不清楚。3L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时效。

代理词简介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本案中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0420日起算,至2011419日时效届满,L某某无正当理由却于2011916日第二次提起仲裁时才提出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L某某的此项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982号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驳回L某某二倍工资的判决。

简要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对二倍工资的定性分析,和与劳动报酬的性质来比较,使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分离,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时效规定。且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适用时效制度同时符合实质公平正义。

本案折射出的办案律师对于公平正义的孜孜追求,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作出的积极努力。该案被青岛市法院网公布为经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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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冰
  • 执业律所: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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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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