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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熊大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0

鲁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2017)豫1527民初3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某县。

  委托代理人熊大明,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老庄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女,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大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厘,借款交付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某某出具欠条,被告黄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仅与原告结算过几次利息,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文字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次还不清,只能分期分批还。

  被告黄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鲁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欠条1张。(今欠到鲁某某存款壹万肆仟元,0.07利,¥14000元,欠款人:黄某,某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5年4月4日。2016年4月8日取壹仟元,2016年4月12日取贰仟元,2016年8月11日取壹仟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黄某缺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月息7厘,被告黄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被告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利息约定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黄某偿还原告鲁某某的欠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月息7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代 钟

  人民陪审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郑 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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