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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薛冲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9 浏览量:0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薛冲、宋甲俊(一般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2016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冲、宋甲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月在网上结识,同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济南见面后遭到被告家人威胁,并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冷漠,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截然不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12日,原告回成都老家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网上相识,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12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历城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居至今,并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亦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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