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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评选

来源:杨龙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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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评选

  肖某阳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秩序罪、开设赌场罪案

  参选律师: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杨龙尤

  肖某阳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秩序罪、开设赌场罪案

  公诉机关指控肖某阳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秩序罪、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秩序罪,法院判决肖某阳犯开设赌场罪。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7日叶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叶检涉黑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阳参加黑社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扰乱社秩序犯罪。本案是以第一被告人秦某峰为首,以石某宾、刘某、张某星(在逃)、臧某星为骨干成员,以魏某永、畅某涛、史某乐、杜某、董某营为积极参加者,以曲某钦、刘某展、李某腾、王某利、赵某博、闫某合、刘某波、杨某、肖某阳、秦某、杨某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滋扰、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同时带领组织成员混迹于xx县及周边地市的大小赌场,并安排人员在牌场“放铳”(高利贷)牟取了大量的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xx县城称霸一方,扰乱正常社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某大社影响。在xx县境内及周边地区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严某破坏了当地社秩序,致使一定区域内或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同时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某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对肖某阳提起公诉。

  2019年2月20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某阳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某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庭审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的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原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肖某阳本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仅获利1万元,被告人肖某阳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阳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应按犯罪进行处理;

  3.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且肖某阳不符合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

  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聚众扰乱社秩序罪,也不应当以肖某阳参加有组织的个案犯罪而推定其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

  详细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开设赌场罪时,应当考虑被告人肖某阳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肖某阳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宏秦赌场的社危害性十分有限,没有发现参与赌博人员因赌博引发的其他危害社的行为。相应该案所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应该缩小,这样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理。肖某阳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知道的案情,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是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法律的尊某,以上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即使真的够罪对其处罚的必要性也大大的降低。肖某阳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仅仅获利1万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某的情形。

  综合考量本案的的事实、性质,被告人肖某阳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危害程度,为达成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好的改造。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肖某阳从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

  )本案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阳不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应按犯罪进行处理。

  1.被告人肖某阳主观上不具有扰乱社秩序的故意。

  被告人肖某阳误以为刘某永的债务为合法债务,其后刘某永便让肖某阳和刘勋联系,让肖某阳带着刘勋去曲钦的茶馆商量要账的事以及让其制作要账的横幅,但之后对于秦峰采取何种方式要账以及叫的什么人去要账都不知情,更不料到产生如此恶劣的后果,同时其本人也没有想到秦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去要账,因此,被告人肖某阳不具有与秦峰等人实施扰乱社秩序罪的共同故意。肖某阳提供要账横幅的行为也不应认定是为秦峰等人实施扰乱社秩序犯罪的帮助行为,其主观并非是专门为秦峰施实扰乱社秩序的犯罪行为而提供横幅,秦峰等人的行为属于罪责自负,不应当归属于被告人肖某阳。

  根据本案侦查卷宗中肖某阳本人的供述,2016年初,有一次在郑州见面时刘某永谈到平顶山的一家公司拖欠他的钱不还,且还打伤了他委托要账的人。当时在场的曲钦、秦峰便主动提出愿意帮忙去这家公司要账,刘某永并没有当场表态。2016年6月,刘某永给肖某阳打电话说关于要账的事情他已经与秦峰、曲钦、刘勋讲好了,让他再与刘勋见个面。见面后刘勋让肖某阳做两条橫幅给曲钦送去,横幅的内容是某某某欠钱不还之类的文字。肖某阳把两条横幅做好后送到了曲钦经营的xx茶馆的吧台。此后,肖某阳再未参与过此事。

  在这整个过程中,肖某阳所知道的内容仅仅是刘某永委托了秦峰去找欠款人要账:肖某阳的行为也仅限于受刘某永所托做了两条横幅。秦峰、曲钦和刘勋并没有告诉

  肖某阳具体是找谁要账、去什么地方要账、如何要账。本案

  三十九本卷宗中,没有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份证据能证实肖某阳参与了召集人员或有指挥他人去平顶山xx公司要账的行为;更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某阳到过平顶山xx公司营业场所。秦峰、刘勋受刘某永委托后具体什么时

  间、带哪些人、如何去要账,肖某阳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

  《刑法》第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秩序,情节严某,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某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特定场所社秩序的故意,行为人企图通过这种聚众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本案中,肖某阳主观上显然没有这样的意图和故意。其只是碍于情面应刘某永的要求为其做两条横幅,无非是觉得能通过这种方式与xx公司就欠款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协议,主观上并非要故意扰乱xx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这种心态与聚众扰乱社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

  2.肖某阳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秩序,

  情节严某,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某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上述条款,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该罪,一般参加者并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肖某阳在xx公司被堵门要账事件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

  (1)《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该条规定,首要分子一般应当是聚众行为的组织纠集者或直接指挥实施主要危害行为的人,大多是既有聚众行为又有施行行为的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组织、策划或者指挥,都是需要通过具体的施行行为来表现的,没有这样的行为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xx公司被堵门要账事件是因xx公司与刘某永、刘勋之间因为合

  伙投资房地产退伙产生纠纷,刘某永、刘勋认为xx公司尚欠他们出资款,故刘某永委托秦峰到xx公司去要账。整个要账事件自6月中旬持续至8月底,近三个月在这八十多日的聚闹过程中,肖某阳并未组织一个人员前往xx公司堵门,更也没有与任何人策划过去多少人、如何堵门等事宜,更也没有具体指挥过谁怎么做。肖某阳的行为不能起到决定、推动或足以左右事件的发生、进展和终止

  的主导作用。这是刘某永、秦峰、刘勋已经商量后定下

  来的事情,有他没他,这个事情的结局并无任何不同。肖某阳并非xx公司被堵门要账事件的人员纠集者、策划指挥者,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知情者、一般的参与者而已。

  (2)肖某阳也不属于堵门要账事件的积极参加者。

  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秩序活动并起

  主要作用的人。“积极”,从文意上讲,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和其他参加者相比较而言,其主观上参加意愿更强烈,行动特别卖力、作用和地位更突出的参加者。而本案中,肖

  某阳只是按刘某永的要求制作了两条横幅,并将制作好的横

  幅带到了曲钦经营的xx茶馆;至于事件发生时出现在

  xx销售部现场的横幅是不是这两条橫幅,尚还不能确

  定。肖某阳对秦峰、刘勋等人如何去要账并不知情、无

  权干预、无从参与,更无法控制。这一行为根本谈不上什么“积极”,对事件的推动、最终的结果也不能起到主要的作

  用。

  即使贵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在首要分子以外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根据肖某阳的供述得知,在肖某阳前往曲钦茶馆商量如何要账中,秦峰说:这事恁都别管了,恁也不懂。其后关于秦峰如何要账以及组织何种人均不知情,仅仅听从刘某永帮其制作要账横幅。因此不属于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次,在具体要账中,均是秦峰组织人员在xx扰乱社秩序,被告人肖某阳并未参与任何具体扰乱社秩序的行为,因此也不属于首要分子以外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当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肖某阳与刘勋、秦峰、曲钦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被告人肖某阳的供述得知,刘某永曾打电话让其给刘勋联系,带着刘勋去曲钦的茶馆要账,刘某永让其准备要账的横幅,刘勋则给肖某阳说横幅的内容怎么写。但是根据刘勋多次供述得知,其并不知道横幅是谁写的。此外,根据秦峰的供述得知,肖某阳曾让其帮忙要账,后来其就帮忙找了几个人帮肖某阳要账,介绍给肖某阳之后便没再管过这件事。再根据曲钦的供述得知对于秦峰纠集十余人在xx售楼处闹事要账的事是听别人说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根据最高任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阳、刘勋、秦峰、曲钦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肖某阳构成扰乱社秩序罪,因此,被告人肖某阳依法不构成聚众扰社秩序罪。

  4.在去xx公司要账事件中,肖某阳之行为,不属于“情节严某”。

  《刑法》第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秩序,

  情节严某,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造成严某损失的……”

  这里的“情节严某”,是指行为人本人的施行行为的情节,而不是整个案件的情节,更不是其他人的行为情节。这也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就肖某阳而言,其施行行为也仅限于做了两条横幅,这个行为无论从主观、客观还是后果上来讲,都称不上“情节严某”;这一行为更也不足以产生“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严某后果客观来讲,刘勋、秦峰派人去xx公司讨债,有没有横幅根本并不某要,横幅仅仅是传递了视觉信息,并不能导致任何后果。过分强调或夸大两条横幅的作用,从罗辑上讲,是十分荒谬的。

  至于在光明路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对有关参与聚闹的人

  员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刘某永给肖某阳打电话委托其从银行卡内取8万元交给李(转交秦),作为对这些被拘人员的补偿款。这一行为发生在犯罪行为结束之后,其本身并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或组成部分,无需以罪错角度予以评判。故,该行为当然也就不应列入犯罪情节而加以讨论。

  5.肖某阳之行为并未给xx公司“造成严某损失”。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为该次事件给xx公司造成了严某的经济损失,是缺乏证据证实的。从卷宗材料来看,受害单位提供的损失清单,也仅仅是所谓的客户申请退房。退房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xx公司造成损失,因为房价的涨跌具有阶段性、不确定性,遇房价上涨时客户退房非仅没有损失反倒有收益。故,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当有科学、客观的评估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单凭一些证人的证言、笔录是不确实、不充分的,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至于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对本罪而言,“造成严某损失”仅指直接经济损失,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后果是否严某的法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再者,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该次事件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等后果,也不能由肖某阳来承担,此后果与肖某阳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两条横幅不是悟空的金箍棒也不是铁扇公主的芭蕉扇,其威

  力尚没有强大到这个程度。

  6.在该次事件中,肖某阳之行为属于一般参与者,不符合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主体要件;且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在xx公司被聚众讨债案件中,肖某阳除了制作两条横幅别无其他行为。从该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上看,并不具有某要的主导性、决定性作用:就其行为表现来看,亦并不特别突出或积

  极。故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另需指出的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更进一步强调、确立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对于达不到确须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的行为,则不应随意入人之罪。

  7.本案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扰乱社秩序罪缺乏关键证据即刘某永(在逃)的供述。

  在整个事件中,肖某阳只是按刘某永的要求制作了条幅,将制作好的横幅带到了曲钦的茶馆,对于之后秦峰指示刘勋等要账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无从参与,更无法控制。之后,刘某永给肖某阳打电话让其取8万元,但并未说明该8万元系xx堵门要账事件中安抚家属的费用。因刘某永常年在外地,经常委托肖某阳处理一些家事,常把钱打到肖某阳的卡上,故肖某阳接到电话后并未多想,就将钱取了出来,后被秦峰强行拿走7万元,余下的1万元交给了刘某永矿上的员工家属。如果刘某永归案后能够证明肖某阳对秦峰等人聚众要账的事情知情,本案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本罪。

  (三)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且肖某阳不符合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

  1.被告人肖某阳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性质组织的意愿。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阳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性质组织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被告人肖某阳的供述得知,尽管被告人肖某阳与秦峰很早就相识,但是秦峰人品不好,不务正业,听说在xx影响力很大,但是对肖某阳的态度也不好,所以肖某阳不和他共事,肖某阳对于秦峰在xx所实施的一系类违法犯罪行为皆不知情,故肖某阳不知道秦峰是黑社性质组织。由于肖某阳具有稳定体面的工作,独立的经济来源,相对安稳的生活,故其主观上并无依靠以秦峰、曲钦为首的所谓黑社性组织,获取收入来源与体息场所的意愿。

  2.被告人肖某阳客观上其所实施的行为与秦峰黑社集团犯罪不具有实质性的意思联络。

  根据被告人肖某阳供述得知刘某永与其联系说已经和曲钦和秦峰说过了,让肖某阳和刘勋联系,带着刘勋去曲钦的茶馆商量要账的事,秦峰说:这事恁都别管了,随后刘某永让其准备要账的横幅,刘勋则告诉他怎么写,之后肖某阳制作横幅后便将横幅放置茶馆便不再管理此事,对于秦峰如何要账并不知情,因此提供横幅行为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的行为。

  3.肖某阳不是以秦峰为首的所谓黑社性质组织的成员,并未接受该组织的领导与管理。

  本案其他共犯曲钦、石宾、刘等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秦峰的手下并无肖某阳”,另肖某阳也从未表示要加入该组织,这些足可以证明肖某阳不是该黑社组织的成员,也没有接受该组织的领导与管理。

  4.肖某阳虽在民政局工作,但并未充当过以秦峰、曲钦为首的所谓黑社组织的保护伞,无证据显示肖某阳曾接受秦峰、曲钦等人的非法利益输送,亦无证据显示肖某阳曾利用手中权力对该组织进行包庇,保护。

  5.肖某阳没有参与以秦峰为首的所谓黑社组织的各种暴力违法行为,且对他们的行为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在扫黑除恶的大潮流下,“黑”,“恶”固然令人唾弃,但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黑社的犯罪分子提供了面横幅而也被认定为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恐怕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法具有的谦抑性,一方面使得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诉,另一方面也有违扫黑除恶的初衷和目的。

  (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聚众扰乱社秩序罪,也不应当以肖某阳参加有组织的个案犯罪而推定其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

  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为黑社性质组织的成员?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指出: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某阳参加xx扰乱社秩序案,认定肖某阳构成该扰乱社秩序罪,因该案件属于有组织犯罪,进而推定肖某阳为黑社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这种推定方式显然违背了“四个特征+个案事实+关联性=涉黑案件”的开放性辩证思维,法院即使认定被告人肖某阳构成扰乱社秩序罪,本案中的肖某阳应属于与黑社性质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关联的人员,上述《纪要》明确了不应认定为黑社性质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体犯罪处理。在认定黑社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还不足以推定肖某阳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性质组织的意愿,因此,不应以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惩恶扬善是司法者的天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当然也深知并与你们一样珍视社安宁的某要意义。但在具体个案的侦办中,我们也要同步关注、并誓死捍卫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这也正如最近微信上热传的一篇文章所说:我们办理的不是案子,而是他人的人生。如果司法过程蜕化为流水线般的机械作业、定罪变成了冰冷草率的罗辑推演,则其非仅埋下错谬与冤恨的种子,更与良法善治背道而驰、渐行渐远。

  三十几本卷宗,上万页的证据材料,确实承载着案件侦

  办者的汗水。但辩护人相信你们也已经看到,在辩护人阐述的辩护意见中,至少从犯罪的主观、主体、客观、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作了逐一分析,其中每个方面都可以独立认定被告人肖某阳不构成扰乱社秩序罪,更构不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在大形势、大背景的流中,个人卑微的命运是否依然如草芥般被碾压?辩护者孱弱的声音是否终将如蚁声蚊语般被淹没?

  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肖某阳一个改过自新机,使其早日回归社。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肖某阳辩护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杨龙尤 律师

  2019年2月22日

  三、案件结果及采纳情况:

  被告人肖某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肖某阳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阳不构成聚众扰乱社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肖某阳只是受刘某永的委托制作两条横幅,不能证实肖某阳在该起犯罪中

  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肖某阳及辩护人的辩护

  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阳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阳不构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阳未参加该组

  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加入该犯罪组织及接受该犯罪组织的

  领导与管理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肖某阳及辩护人

  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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