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雨岚律师

钟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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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金某2与金某1、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钟雨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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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193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金某2,原审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金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某1的女儿金某3是寄养在郭某、金某2夫妇的女儿郭莺处,后来金某1在2006年要求将金某3带回抚养,但郭某、金某2及郭莺均不同意,并百般阻扰,不让带走。郭莺抱走金某3时告诉金某1,郭某、金某2帮忙带小孩,每月给两个老人300元。2003年金某1到郭莺的厂里工作,郭莺每月仅支付金某1800元,郭莺称金某3以后的生活费不用金某1支付了。2009年郭莺夫妻开汽车装潢店,金某1投资了7万元。郭某、金某2照管金某3所产生的费用金某1应当承担,但在2003年进郭莺开的厂里以前,金某1已经每月支付300元,进厂以后金某3的扶养费应当由郭莺支付给郭某、金某2,郭莺的工厂关闭后,因金某1在郭莺夫妇开设的汽车装潢店投资7万元,故该期间金某3的生活费用也应当由郭莺支付,金某1无需支付。二、郭某、金某2在诉状中称金某1、陈某未支付过金某3因生活、学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而一审判决称郭某、金某2认为,自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为抚养金某3,郭某、金某2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7180元,但金某1、陈某仅支付过25400元。两者存在矛盾。三、郭某、金某2提供的关于金某3抚养费一事的证明材料系其伪造理由以后向社区骗取的,金某1出示新的证明材料证实郭某、金某2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郭某、金某2又当庭编造事实和新的证明理由,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
被上诉人郭某、金某2辩称,一、金某3系金某1与陈某的女儿,金某38个月大时(2001年6月)就跟随郭某、金某2生活至今,双方是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时金某1、陈某承诺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二、金某3亲生父母金某1、陈某多年来很少看望自己的孩子,只在幼儿园时期支付过一小部分抚养费,金某1、陈某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却拒绝支付。三、关于抚养费的计算,从现实的角度看,城市中一个孩子除了生活开销外,教育费用也是一笔大额支出。随着物价的逐年上涨,要维持金某3正常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郭某、金某2提出的诉请金额是符合实际的。原审判决500元每月明显偏少,应当给予增加。
原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郭某、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某1、陈某立即支付郭某、金某2抚养金某3期间(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支出的抚养费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1与陈某于2001年10月14日未婚生育女儿金某3。郭某、金某2系金某1的姑父、姑母。金某3自其出生后第八个月(2002年6月)开始,即跟随郭某、金某2生活至今。郭某、金某2认为,自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为抚养金某3,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7180元,但金某1与陈某仅支付过25400元,郭某、金某2遂诉至原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即是法定权利,亦是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诸多法定职责。现郭某、金某2要求金某1与陈某支付的抚养费实际是指其在抚养、照顾金某3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郭某、金某2无抚养金某3的法定义务,但客观上自金某3八个月大时开始代为抚养、照顾金某3至今,金某1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郭某、金某2抚养、照顾金某3提出过异议,故金某1与陈某理应补偿郭某、金某2自2002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因抚养金某3而产生的必要费用;郭某、金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抚养金某3支出的费用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金某3实际教育、生活需要,酌定为500元每月,故金某1与陈某应补偿郭某、金某2必要费用的数额为81500元(500元/月×163月),扣除郭某、金某2自认金某1与陈某已支付的25400元,金某1与陈某还应给付郭某、金某256100元(81500元-25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1、陈某补偿郭某、金某2自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抚养金某3产生的必要费用56100元。此款,金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金某2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金某2负担55元,金某1、陈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某1依法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2006年2月记账凭证一册,证明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在2006年仍在经营。证据二、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至2008年8月6日止。
郭某、金某2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金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既是法定权利,亦是法定义务,即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有抚养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某1与陈某的女儿金某3自其出生后八个月(2002年6月)开始,即与郭某、金某2共同生活至今。金某1上诉主张其是将金某3托付郭莺代为抚养,2006年金某1要求将金某3领回自己抚养,却受到郭某、金某2及郭莺阻扰,不让带走。对此金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某、金某2对金某3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事实上金某3从小就由郭某、金某2代为抚养、照顾至今,故原审判令金某1、陈某补偿郭某、金某2因抚养、照顾金某3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正确。金某1认为其以在郭某、金某2的女儿郭莺开设的工厂上班时少拿工资(800元/月)、在郭莺夫妇开设的汽车装潢店投资的方式支付了金某3的抚养费用。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郭某、金某2并不认可金某1以上述方式补偿了郭某、金某2相关抚养费用,而且即使金某1的陈述属实,其与郭莺之间的款项往来亦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金某1以此主张不应补偿郭某、金某2因抚养、照顾金某3所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某1、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郭某、金某2相关抚养费用,一审根据郭某、金某2自认收到的款项扣除相应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金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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