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与李*、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与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湘0102民初761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04日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7612号
原告:柳*,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百纳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罗*,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柳*与被告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赳伊公司)、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谭*,被告李*、赳伊公司、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李*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欠付利息139500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3、赳伊公司、刘*、罗*对李*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800000元,双方2016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应按月利2%于每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到期后李*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故双方于2017年11月进行了续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并依李*的请求延长了还款期限,但李*未依约偿还本金,从2017年1月开始利息也未足额支付,直至2019年4月已经拖欠原告利息139500元。原告就李*应支付利息及本金一事已多次催缴,但李*至今未履行。李*系赳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赳伊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刘*为李*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根据法律规定赳伊公司、刘*均应当对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发生在李*与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罗*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本案的借款方,借款方是赳伊公司,该借款行为是李*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是公司的流动资金,刘*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赳伊公司辩称,原告对李*提供借款的行为是为了谋取利益,违反了有关规定,除去借款资金占用费外,原告应当将其他已支付的利息返还给赳伊公司。赳伊公司只收到原告的借款70.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62870元,后续的利息应当按照70.5万元计算。
被告罗*辩称,罗*没有参与赳伊公司的经营,即使李*是借款主体,但根据有关规定,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无需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李*(借款人)与柳*(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借款人)向柳*(出借人)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3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用于赳伊公司的生产经营,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借款人一栏以及落款处盖有赳伊公司印章。同日李*向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柳*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李*、赳伊公司与柳*于2017年11月28日续签上述借款合同,延长该笔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
2016年9月10日,李*(甲方)与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借款人)向柳*(出借人)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3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止,借款用于赳伊公司的生产经营,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借款人一栏以及落款处盖有赳伊公司印章。同日李*向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李*、赳伊公司与柳*于2017年11月28日续签上述借款合同,延长该笔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李*也于2017年11月27日重新向柳*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的方式向李*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70.5万元。
原告与李*、赳伊公司庭审时均确认,本案借款是原告于2015、2016年实际出借,后续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延长之前借款的期限,李*至今已支付2016年借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至今李*向原告共支付30.85万元借款利息。
另查明,李*与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与柳*的借款合同是以李*的个人名义签订的,李*为赳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均明确载明所借款项是用于赳伊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借款主体为李*和赳伊公司。李*、赳伊公司与柳*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李*、赳伊公司与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借款由李*和赳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借款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依据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李*和罗*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原告主张8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有9.5万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的,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转款给李*70.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0.5万元。因双方都已确认李*已经将2016年的借款利息还清,且2017年1月1日后李*向原告共支付利息30.85万元。经计算,以7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笔款项30.85万元系李*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柳*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0.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95元,由原告柳*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刘*共同负担1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