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丹丹律师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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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贾丹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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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区。

经营者:张卫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州批发超市)与上诉人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批发超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伊贸易公司支付全部退货货款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州批发超市退货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州批发超市所退货物符合滞销情形,完全符合被上诉人承诺退货的要求。1、本案中,*伊贸易公司所供货物除少数货物有销量外,多数自上架销售后购买量基本为零,完全符合滞销的外在表现,应当认定其所供货物构成滞销,属于*伊贸易公司承诺的退货范围之内。2、本案*伊贸易公司供货形成滞销主要原因是其所供货物报价明显偏高于市场价,同时,其所供货物多数为即将到期货物,消费者根本不可能选择该货物,导致滞销。(二)*州批发超市退货时间并不违反双方关于退货时间约定,属于有效退货。1、双方达成供货约定时,*州批发超市将*伊贸易公司同意退货视为主要条件之一。“十日内货物有差异,滞销货可以退换”,应当认定为*伊贸易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州批发超市提出异议、要求退货时间为十天,而货物如为滞销的情形,*州批发超市要求退货并不受十天所限。即使十天时间包括滞销情形,所指十天也应该指发现货物差异、滞销情形的时间节点,而非*州批发超市要求并完成退货手续的时间节点。2、双方实际行动表明了*州批发超市完成退货的时间并不限定于收货后十日内。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州批发超市已经完成一次退货,所退货物中不少部分为*伊贸易公司第一次(2019年1月29日)所供货物,第一次退货前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3月20日,因此第一次退货时间明显超过收货后十天,*伊贸易公司对退货时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如双方约定*伊贸易公司承诺时间为收货后十日内,则其在第一次退货时根本不会同意上诉人进行退货。3、*伊贸易公司认为滞销货物也应当在收货后十日内完成退货与常识不符。4、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双方关于退货时间的口头约定及实际操作所形成的惯例,按照*伊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订单所作出的承诺,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承诺条款,*州批发超市无法与其协商进行更改,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该条款明显存在不同理解,理应作出不利于*伊贸易公司的解释及理解。5、即便法院认定*州批发超市应该在十天内完成退货,本案第二次退货超时亦不能归责于*州批发超市。*州批发超市第一次退货之后,因*伊贸易公司提供货物仍存在大量滞销原因,与其协商过退货,其亦同意退货并多次承诺将滞销货物运回,但是每次均进行拖延、拒绝将货物拉回,最终因其供货大多数属于零售货物、导致货架积货严重,无奈之下才将货物直接送回*伊贸易公司实际经营地。双方此前就退货形成的惯例是由*伊贸易公司将货物拉回,而此后*伊贸易公司故意拖延拉回货物时间,如因此导致退货时间超时,根本不能归责于*州批发超市。二、*州批发超市已经完成退货,*伊贸易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一)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退货之前,*州批发超市已多次要求*伊贸易公司将滞销货物拉回,*伊贸易公司虽口头答应运回但实际上一直进行拖延,在*州批发超市将货物送往被上诉人处两天前,曾电话通知*伊贸易公司将要运回滞销货物要求其准备接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伊贸易公司明知*州批发超市将前往退货。(二)*州批发超市已将所退货物置于*伊贸易公司控制之下,已完成交付义务。(三)*州批发超市退货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法律依据。三、*伊贸易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民事行为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保护其违法行为,是变相的鼓励更多合同方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伊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州批发超市与*伊贸易公司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理合同关系,*伊贸易公司将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交付给*州批发超市,其完成了签收后,*伊贸易公司就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一)货物滞销不能作为道州超市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约定10日内商品有差异,货物滞销的,可以退换货,但是退货还是换货需要双方协商一致,2019年3月18日的货物既是退换货的结果,这一点,*伊贸易公司并未否认,但纵观本案证据2019年5月14日的退货,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1、道州超市称其在要求退货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其应当就自身所陈述的事项举证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即使其通知了*伊贸易公司,亦不代表*伊贸易公司同意退货。2、道州超市认为其将商品放置在道州超市掌控的范围内,已经完成了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道州超市认为退货不需要*伊贸易公司签字确认,且不签字确认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与事实不符。(二)道州超市所称*伊贸易公司提供的商品价格远高于商品的销售价格,认为此为商品滞销的原因之一,明显逻辑错误。双方关于商品的价格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伊贸易公司的商品价格高于市场,也并不必然导致道州超市对外销售价格高于其他超市,对外销售价格是其自主定价的结果。综上,道州超市要求退货不满足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其单方原因造成商品的毁损,是其对享有所有权商品的自由处分,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道州超市承担。

*伊贸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伊贸易公司无需退还货款。事实与理由:一、*伊贸易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12日向*州批发超市的供货实际是对2019年3月28日“退货”的更换,*州批发超市已经签收了更换的商品。因此,退还的货款,应当核减在2019年3月28日后*州批发超市签收商品的金额。双方在合作之初,即达成已售出的商品经*伊贸易公司同意仅可以换货的合意。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12日*伊贸易公司向*州批发超市供货的金额5620.68元,与*州批发超市在2019年3月28日的退(换)货金额5944.3元相近,可以形成佐证。2019年3月28日的换货,*伊贸易公司已经在2019年3月29至2019年5月12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州批发超市也已经签收,因此,不存在退还全部“退货款”的问题。经核算,上述换货差额为323.62元。二、根据*州批发超市在一审中递交的证据,*伊贸易公司共向其供货的金额为73591.26元,而其共向*伊贸易公司支付货款金额75184元,因此,*伊贸易公司应退回的金额为1592.74元,该金额与第一项中的差额323.62元相加后,应退货款金额为1916.36元。三、因在2019年1月29日*州批发超市尚欠*伊贸易公司备用金2188元,与上述应退货款金额1916.36核减后,*州批发超市应向*伊贸易公司支付271.64元。

*州批发超市辩称,一、赳伊公司称本案2019年3月29日之后赳伊公司为换货并没有证据证明,从道州超市提供的证据21退货单可以看出,当时赳伊公司是同意退货而不是同意换货,本案双方实际上是退货的关系而不是换货的关系,赳伊公司3月29日之后供货5188.6元折抵货款没有依据。二、本案中并没有赳伊公司折抵备用金一说,赳伊公司要求对此予以核减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便赳伊公司要求对于所谓的备用金核减属于反诉内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应该在一审提出,本案现在已经到了二审,赳伊公司提出这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赳伊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州批发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伊贸易公司返还*州批发超市已付陶华碧老干妈货款34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伊贸易公司返还*州批发超市退货货款41023.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伊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的供货商,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供应调味料等货物,货到付款。期间,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提供货物,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每次收到货物都会在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或销售单上签收,且单据上已注明“十日之内货物有差异,滞销货可退换,逾期概不负责”。2019年3月20日前的货款(不包括2019年3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购置陶华碧老干妈的预付款45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次供货都给予了优惠,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按优惠价格,依货到付款的约定,按时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了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到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处换货6次,换货的价值共计5188.60元。2019年3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以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即将到期、高报价导致货物滞销为由,向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退货要求,经双方协商,货物已于次日由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丰拿走,刘丰在退货单上签字,拿走的货物价值共计5944.30元,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未将该退货款支付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2019年5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再次提出退货,因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货,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遂将货物自行堆放在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处。另查明,2019年3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以预付款的方式向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订货陶华碧老干妈30件。同日,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500元。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供货7件,尚有23件未交付,折合价款为3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供应调味料等货物,货到付款,双方之间有订货单、销售单记载,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已支付4500元购买陶华碧老干妈30件,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供货7件,尚有23件未交付,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要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买陶华碧老干妈的货款3450元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2019年3月28日的退货要求,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已同意并已拿走货物,应将拿走货物的货款5944.30元退还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2019年5月14日提出的退货要求,因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也超过了滞销货可退换的时间约定,其退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将自己购买后已取得所有权的货物,自行堆放在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处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故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提出要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自行堆放在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处的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未将23件陶华碧老干妈交付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应将该部分预付款退还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同时也应从同意退货并拿走货物的次日将货款退还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退款,根据公平原则,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可要求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退款的利息,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只要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属于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予以认可。故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要求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陶华碧老干妈货款3450元及利息(以3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二、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货款5944.30元及利息(以594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三、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65元;四、驳回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负担360元,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伊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一份,因系复印件,*州批发超市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十日内货物有差异,滞销货可以退换,逾期概不负责”应如何理解;二、*州批发超市将货物自行堆放在*伊贸易公司仓库门口处是否完成退货。

一、“十日内货物有差异,滞销货可以退换,逾期概不负责”应如何理解。现*州批发超市与*伊贸易公司对于滞销货退换的期限及条件产生争议。*伊贸易公司认为滞销货应在收货十日内退换,*州批发超市则认为滞销货的退换并无十日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对于“滞销”的解释为,不易售出,销路不畅,因而,“滞销货”可以理解是因为某种原因而导致销售速度缓慢或长期无法售出的产品。结合普通人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的交易常识,商品仅上架十日,显然无法确定是否滞销,而*州批发超市系以零售为其主业的个体工商户,货物滞销的情况应一定程度存在。综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涉案约定应理解为,滞销货的退换不受十日的限制。

二、*州批发超市将货物自行堆放在*伊贸易公司仓库门口处是否完成退货。本案中,双方约定滞销货可以退换,即符合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部分解除合同,解除权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到达相应方时即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2019年5月14日*州批发超市提出退货,如果相应货物符合“滞销货”的条件,则*州批发超市要求退货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伊贸易公司即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州批发超市应将相应滞销货返还,*伊贸易公司则应退还相应货款。因而,*州批发超市可将滞销货置于*伊贸易公司住所地或*伊贸易公司可以控制的场所,*伊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接收,可视为完成退货。然而,本案中,*州批发超市于2019年5月14日将货物自行堆放在*伊贸易公司仓库门口处虽系事实,但是对于上述货物是否属于滞销货、货物的品名和种类、货物的具体价值,*州批发超市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道州批发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州批发超市要求返还上述货物货款的请求无法成立。

此外,*伊贸易公司虽主张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12日向*州批发超市的供货,是对2019年3月28日*州批发超市所称“退货”的更换,但对自身主张,*伊贸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伊贸易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州批发超市返还备用金2188元,对于上述请求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伊贸易公司、*州批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州批发超市负担312元,由湖南赳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审判员  曾*

审判员  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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