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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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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贾丹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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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5民终**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6日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撤销根据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变更登记”,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7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决议,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是在2017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变更登记文件,二者内容完全一致,仅书面格式和时间不一致。**公司于2018年8月,再次向工商部门变更提交2017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全套资料,要求替换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但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公司从2017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王**,王**2017年3月17日起就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未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应认定2018年5月3日的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变更登记的撤销。

**辩称:相关部门的要求并不是虚构法律事实的理由,201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其实并未召开,而工商部门依据2018年5月3日决议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依据一个未召开的股东会虚拟的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201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2.确认**公司2018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审理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公司2018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公示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王******三人,其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

2017年1月20日,王**作为临时股东会的发起人分别向****发出“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年2月5日,**公司在通知的时间、地点作出2017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变更公司执行董事,一致同意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王**担任;二、**执行董事不再担任。王****作为股东代表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决议内容。

2018年5月9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王**,并将王**登记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在2018年5月3日召开股东会,截至2018年5月3日股东**因故无法出席公司股东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有王****,表决权超过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定程序,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议:一、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现重新选举王****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其他事项不变。”王****在股东签名处签名。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5月3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该份股东会决议实际系公司经办人员根据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关于股东会决议文本格式的要求自行拟制后直接找公司股东王****签名后所形成。

2018年5月2日,王**作为提议人分别向****发出“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了会议时间(2018年5月16日下午13:30分)、地点(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901号401室,公司会议室)及会议内容。

同年5月16日下午13时15分许,案外人**曾报警称,**公司保安不让股东进入公司发生纠纷,后民警到场处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民警到场处理(到达时间为当日13:20分许),系民事纠纷,报警人系代理律师,刘**作为****的代理律师在**公司参加股东会被门口保安王岗拒绝入内,后刘志安报警。

同日下午13:30分,**公司在上述召开股东会通知的时间、地点作出2017年年度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并通过王**作执行董事工作报告;二、审议通过2017年度公司财务决算报告且公司不分红;三、同意由2016年10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由股东**和隐名股东**出借给公司流动资金,现将该流动资金额从2018年5月16日起再顺延二年且不计息。股东王**以及股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决议内容。**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韩**确实是受其委托参加**公司的2017年年度股东会,对韩**代表其签字确认的2017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在召开2018年5月16日股东会时确实已进入公司会议室,并与股东王**及张**律师等人商量让**的法律顾问刘**及公司隐名股东**、朱**等人进入会场表决,但遭到了拒绝;之后**便从会议室离开协调交涉(公司保安阻拦**等人进入会场一事),但没有结果,之后的短短几分钟,在**进行交涉的同时,该次股东会就已经表决结算了。

另查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时;(二)执行董事提议时;(三)监事提议时。”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可以依法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外,其职权均应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得以行使,且其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公司为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而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既未按规定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也未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也即决议未经股东会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该份决议依法不成立。因“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据此决议而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依法应由**公司负责向登记机关申请予以撤销。

关于**诉称“2018年5月16日2017年年度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权要求直接参加公司股东会,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亦无通知隐名股东的义务。本案中,**公司股东王**在发起召开2018年5月16日2017年年度股东会时仅通知****两位登记在册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18年5月16日股东会召开时已经达到会场,但**在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朱**等人进入股东会现场参加表决并无合法依据且已遭到**公司及其他公司股东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自行离开股东会现场进行所谓“协调工作”以试图将**、朱**等人带至股东会现场,从而导致其未能参加**公司按会议通知的时间正常进行的股东会表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6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稿、会议表决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公司在本次股东会通知的时间、地点按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且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主张2018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属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20元,由**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公司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召开,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据该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章程确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执行董事为王**,故自该决议生效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即变更为王**,并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效力。**公司当前登记状态与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相符,一审判决**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将恢复登记为**,会产生登记公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后果,存在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市**有限公司2018年5月3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20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审判员 孙**

审判员 李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书记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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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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