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1日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截止到2011年8月因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法,本人于2011年8月初正式提出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可以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也不能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1日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截止到2011年8月因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法,本人于2011年8月初正式提出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可以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也不能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漪、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2005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下旬,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31日终结,工资结算至当日。自2007年起,原告担任被告处科研项目的负责人,每月有科研项目津贴4,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现要求被告:1、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0元;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科研项目津贴224,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20天的折算工资27,586.20元(10000元÷21.75天×20天×3);5、缴付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没有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且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不是科研人员,不参与科研项目,不应享有科研项目津贴。原告2012年1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2011年8月24日至8月31日被告支付了工资,但原告没有上班,应当视为折抵了2011年的年休假,并且,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客观上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另外,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应当是原告日平均工资的二倍,而非原告主张的三倍。原告的社保账户显示缴费状态为“已缴费”,故原告不能且无需为其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不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同年8月社会保险费38,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资每月10,000元,原告每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个半月工资65,0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0元;3、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科研项目津贴224,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20天的折算工资27,586.20元;5、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2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11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38,400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800元交予被告;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2009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项目《分子成像仪的电子控制和光机电器件的研制》的课题责任人,可以获得科研项目津贴。项目的依托单位是上海爱吉伦xx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材料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的依托单位及账户名均是上海爱吉伦xx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科研津贴的资格、条件、标准等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无法陈述课题的基本内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课题任务书载明的依托单位是上海爱吉伦xx有限公司,科研经费亦汇入上海爱吉伦xx有限公司账户,而非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显示,原告在2010年9月1日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截止到2011年8月因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法,本人于2011年8月初正式提出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可以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也不能据此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签订,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应当在1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2年1月通过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2009年1月以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科研项目津贴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原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07年1月1日以后每年都承担多个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每一个项目每个月均有4,000元的科研项目津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每个月最低享有津贴4,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56个月的津贴2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要负责销售工作,不是科研人员,并不参与科研项目,其对公司的科研项目也完全不了解,无权要求科研项目津贴。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09年课题任务书封面的复印件,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托单位及收款账户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不能陈述有关的科研项目的内容及其承担的工作职责,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科研项目津贴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其每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2011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原告没有上班,被告还是支付了工资,应当折抵本年度的年休假,并且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没有办法安排年休假。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休假单,但是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底,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即使其在上述7天时间内没有上班,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休年休假。但原告明知其未休2011年年休假,仍于当年8月31日主动离职,被告客观上确实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要求撤回不补缴2011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