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1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1999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4月1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2月18日。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回龙观等多地,使用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经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98195名手机用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1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1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自假释以后一直奉公守法,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陈×1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并自同年12月31日起,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回龙观等多地,使用该“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经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98195名手机用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1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人陈×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及补充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频率,截断通信线路的方法,影响九万八千余名手机用户正常使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1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彭海青
人民陪审员王俊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