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贩毒一案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尚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尚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查阅案卷材料和询问被告人,特别是参加经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被告人尚xx现已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此,本辩护人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尚xx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尚xx贩毒的数量仅为2克,其情节是显著轻微的。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中“海洛因不满十克,可以在六个月有期徒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请法庭在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确定量刑起点。
二、尚xx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
尚xx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毫无隐瞒,之后也从未翻过案,其行为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加之本案也适用于简易程序,根据《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请法庭对其减少基准刑处罚。
三、尚xx系受雇运输毒品和以贩养吸
尚xx毫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其向刘xx、周xx贩买的毒品是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拉子”提供的,“不拉子”以向尚xx提供毒品、香烟等好处,雇使尚xx为其贩毒,尚xx的行为属于受雇运输毒品和以贩养吸,请法庭根据《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具减少基准刑的30%进行处罚。
四、尚xx所贩毒品含量偏低
毒品含量高低是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之一,但本案没有依法进行毒品含量、纯度的鉴定,因此,应根据“从轻不从重”的原则,请法庭认定尚xx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并减少基准刑的30%进行处罚。
五、公安机关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根据尚xx和刘xx的笔录,双方均供述是刘xx在2012年2月13日下午7点多给尚xx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但是刘xx第1次询问笔录上的记载时间证明当时刘xx已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周xx第1次询问笔录中“今天(2012年2月13日)晚上8点左右,刘xx让我去找‘兰州’买毒品”的记录恰恰证明了刘xx是在公安机关给尚xx打的电话,尚xx的犯罪系被公安机关引诱的。此外,根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公安机关是下午7点20才将刘xx抓获的,在办案民警事先没有见过周xx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短短2个小时之内,是不可能完成对刘xx进行第一次询问、请示领导、决定抓捕尚xx、从白银赶赴兰州、现场布控、最终抓获尚xx这一系列行动的,而公安机关涂改刘xx第1次询问笔录上的询问时间也证明上述不可能,因此,本案是彻彻底底的数量引诱,请法庭根据《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减少尚xx基准刑30%予以处罚。
六、毒品再犯情况加重比例应从轻
尚xx第一次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仅0.4克毒品,根据《甘肃省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的规定,请法庭在该加重幅度上从轻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尚xx现已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量刑情节上充分考虑尚xx2克的毒品数量、受雇运输毒品、以贩养吸、毒品含量偏低、存在数量引诱等法定从轻情形,以及尚xx身患肺结核、左手残疾等身体情况和其家庭毫无收入、孩子无力抚养等酌定情节,对尚xx处以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刑罚,以使尚xx更好的改造,这样处罚更有利于其家庭,也更有利于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白银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律 师:郭志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