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峰与某酒店公司,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214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越,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嵩。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勇,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某峰与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2020)豫0781民初215号案系相关案件],本院于2020 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除最后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6246元 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 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4日, 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将其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 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1系郑州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均由被告王某1代理。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刘某锋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246元,但被告仅支付475000 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辩称: 1、我是这个项目的总包; 2、我和刘某锋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协议; 3、我和王某签有施工协议。当时王某说,只要我给刘某锋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的事情由王某向河南某酒店结算; 4、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 议,这个需要原告与王某进行核实; 5、我对原告起诉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有异议; 6、河南某酒店没有和我结算,河南某酒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9月4日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附: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给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十一页)一份;
2、2019 年6月11日竣工结算书一份;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8) 豫0781民 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豫07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从未签订过这个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我公司认可把这个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了。
被告王某1称,结算书是我签的字,但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
庭审中,被告王某1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9月4日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7年9月24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 份;
3、2018年3月13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 份,
以上证明是王某1与某酒店签订的协议。
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称,这两份补充协议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王某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这两个补充协议是王某1个人与孙某开所签。孙某开当时是某酒店法人代表。
原告不认可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17年9月1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酒店与某装饰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称,这份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书上面的公章尾号是1672,而我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所备案的是1072。王某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不同。2017年9月份到2018年1月底, 被告王某1安排原告刘某锋对1#楼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工程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2019年6月11日被告王某1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显示:工程日期2017年9月;结算造价1141246 元。后被告王某1支付给原告475000 元,尚欠666246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单方称其尚拖欠工程款2198310元。被 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以前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其对公账户直接支付到被告王某1的个人账户上,从未给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2015 年9月4日的合同复印件及2017年9 月10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公安局的备案公章不同,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这两个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郑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从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看,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1#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某1。原告刘某锋受被告王某1安排施工,其工程款应由被告王某1支付。另由于发包方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自称其尚拖欠承包人工程款21983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王某1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 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王某1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工程结算书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刘某锋的工程款666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3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
人民陪审员 付海霞
书 记 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