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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浏览量:0

    案情
      被告甲公司由原浙江义乌针织器材厂改制而成,原告乙系原针织器材厂职工,改制时以1元每股的价格出资2000元认购了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公司于1999年10月经部分股东推选设立了股东代表会,并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关于收回部分股权的决议》,原告的股权被列入决议收回范围,同年公司将原告的2000元出资额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决议无效,并确认原告系公司股东,享有2000股的股权。事后因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通知原告补缴出资,且原告不知向公司缴纳出资的途径,原告一直未重新缴纳出资。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以现行政班子研究决定的方式提出发放春节过节费的决议,并通过由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单中所列的170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形式向股东人均发放了32000元过节费,但原告不在该股东名单之中,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上述过节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原告享有的股权分红,公司以原告并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进行抗辩,并辩称其所发放的“过节费”并非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裁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司利润32000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被退还出资后实际并未重新缴纳出资,但经司法程序确认了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无权利享受被告公司的股权分红?
      1.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出资的不正当性
      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对被告有过实际出资,被告在公司股东名册中也将原告列为股东,据此原告原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身份应予确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这一职权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被告公司在成立股东代表会时有部分股东并未参与股东代表的推举,故推举产生的股东代表会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东代表会并不能等同于股东大会,其无权就本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作出决议。被告公司收回原告股权并退还原告出资额的行为实质属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综上,由所谓“股东代表会”作出的收回原告股权和退还原告出资的决议应属无效,缺乏正当性。
      2.股东并不必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参与分红
      原告的股东身份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后,实际并未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被告辩称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分红权,并辩称其所发放的“过节费”并非对公司盈余的分配。
      首先,被告公司每年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股东发放“过节费”,实质是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也可由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被告公司发放的“过节费”实际由股东名单上的全体股东一致签领,可认定为系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通过;再者,被告公司在八年间向170名股东发放了人均32000元的“过节费”,合计发放“过节费”计544万元,此数额之大,认定为发放公司福利未免牵强,应系对公司利润的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实际上,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各有差异,但发放红利的数额并无区别,均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分配盈余的模式并不是按照实缴出资额进行分配,而是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且这种分配方式,得到了170名股东的签字确认,除原告等几名被排除在外的股东外,其余股东均已签字并领取了该红利,达成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可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在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情况下,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被告公司按股东人数平均分配红利的模式,并不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规定,原告作为身份和股权得到确认的股东,自然可以享有股权分红,不应因出资未缴纳到位受到阻碍。
      3.未出资而享受分红是否存在不妥之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可见在通常情况下,认缴出资并实际缴纳到位是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及参与股权分红的前置条件。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属于纯粹的“未出资”股东,而是由于被告公司作出的无效决议被退还了出资额,此种情况,应有别于股东自公司设立之初就未将出资认缴到位的情形。前文已经提到,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出资的行为并不具备正当性,在司法程序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后,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重新缴纳出资,对于原告出资未缴纳到位一事,被告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至于原告作为未出资股东,若与其他出资股东一样享受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被告公司分配盈余并非以实缴出资额为标准,而是按照股东人数平均分配,作为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原告,理当有此分配权。且原告非系主观不愿缴纳出资,而是客观上在缴纳出资一环未得到被告公司的配合,被告公司基于原告股东身份向其分配红利后,完全可以要求原告补缴出资,并不会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实质上是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无效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此裁判思路,既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也做到了利益的衡平。审判实务中,应警惕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混为一谈,结合具体案情,对股东参与公司盈余的分配权作出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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