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雇员侵权,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熊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永善县。
被告孔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廖坤
被告幸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县**镇黑铁村驶往**街上,当车行至黄码公路K4+800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县中医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伴截瘫。2016年1月10日,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3907.75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07.75元、救护车费2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0%=164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依赖费36000元/年×20年=7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4.3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3944.05元,先由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对剩余的1013944.05元,再由被告孔某某、幸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5577.62元。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孔某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了本律师,针对原告的起诉,本人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且收集了相关对孔某有利的证据。因其驾驶的货车已在某财保昭通服务部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牌是云1号,该摩托车是套用该事故摩托车牌,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已经脱检,不应当上路行使。而且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占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其是从事雇佣活动,幸某某是雇主,其是受幸某某的安排去接幸某某的工人上班,因此,应当由雇主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起诉,护理依赖费也还没发生,而且计算20年过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熊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承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熊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孔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孔某某受幸某某的安排驾驶普通货车,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孔某某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幸某某承担。原告提出其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孔某某与幸某某连带赔偿40%的主张,因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由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402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原告熊某退还第三人某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2381.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结语:
因孔某某受幸某某的安排驾驶普通货车,双方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孔某某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幸某某承担。原告提出其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孔某某与幸某某连带赔偿40%的主张,因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法院没有判决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