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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林某非法拘禁罪判处缓刑成功案例

来源:廖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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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泰某某,男,

被告人林某某,男,

被告人董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泰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辩护人廖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通过QQ在网络上认识了昭通大关籍在湖北当阳打杨某子杨某,因王某从杨某随杨某在湖北当阳一同打工,二人约定在六盘水火车杨某后杨某也从湖北赶到王某接杨某。杨某于2016年3月8日从网上购买了3月9日从贵州六盘水返回湖北的火车票二张。

被告人王某离家出走后立即叫上其亲属泰某某、王某某、董王某找王某。2016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泰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六盘水找到即将杨某的王某和王某以杨某被杨某拐骗为由将二人从某火车站带至某镇街上“某宾馆”,被告人杨某对杨某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其余三名杨某对杨某进行言语威胁,杨某非法杨某向杨某索要6万元人民币,直至2016年3月10日17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泰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杨某人的陈王某人林某、刘某、余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事出有因,对被害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性后果,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廖坤认为,该案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泰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该案中被告人泰某某、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泰某某、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董某某、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案在事情的引发上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被告人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办案结语:本案的重点是首先确定被告人王某有罪的情况下,找出王某某从轻及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并得到法庭的采纳,最终,法定在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的情况之下对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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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廖坤
  • 执业律所: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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