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1(另案处理)与何某1(另案处理)一方因在火车站争抢客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昭通火车站斗殴,被告人孔某某受何某1邀约和刘某鹏、崔某1、何某2、崔某2(四人另处)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在昭阳区火车站与赵某1邀约的手持钢管、刀子等工具的二十余人在昭阳区火车站斗殴,事后何某1一方斗殴所花费用2000余元由其团伙成员分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加何某1等人为争霸一方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未直接交锋,未造成伤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廖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只有聚众没有斗殴,孔某某是犯罪中止,没实际使用器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孔某某系从犯,未造成实际伤害,孔某某是因寻衅滋事被刑拘,在聚众斗殴立案侦查前交代聚众斗殴的事实,属于特殊自首,孔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1(另案处理)与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营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昭通市昭阳区火车站斗殴,被告人孔某某受何某1邀约和刘某鹏、崔某1、何某2、崔某2(四人另处)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在昭阳区火车站与赵某1邀约的手持钢管、刀子等工具的二十余人在昭阳区火车站发生打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为斗殴而聚集后到达斗殴现场,持钢管、刀子等器械与对方对峙,并有扔石头追打等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斗殴双方虽未实际使用工具,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与对方持械在公共场所火车站进行打斗,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被告人孔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特殊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