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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廖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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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19813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627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88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1129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11月份的一天赵某1(另案处理与何某1(另案处理一方因在火车站争抢客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昭通火车站斗殴被告人孔某某受何某1邀约和刘某鹏崔某1、何某2、崔某2(四人另处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在昭阳区火车站与赵某1邀约的手持钢管刀子等工具的二十余人在昭阳区火车站斗殴事后何某1一方斗殴所花费用2000余元由其团伙成员分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加何某1等人为争霸一方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未直接交锋,未造成伤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廖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只有聚众没有斗殴,孔某某是犯罪中止,没实际使用器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孔某某系从犯,未造成实际伤害,孔某某是因寻衅滋事被刑拘,在聚众斗殴立案侦查前交代聚众斗殴的事实,属于特殊自首,孔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11月份的一天赵某1(另案处理与何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营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昭通市昭阳区火车站斗殴被告人孔某某受何某1邀约和刘某鹏崔某1、何某2、崔某2(四人另处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在昭阳区火车站与赵某1邀约的手持钢管刀子等工具的二十余人在昭阳区火车站发生打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为斗殴而聚集后到达斗殴现场持钢管刀子等器械与对方对峙并有扔石头追打等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斗殴双方虽未实际使用工具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与对方持械在公共场所火车站进行打斗造成的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被告人孔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特殊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即自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年五月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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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廖坤
  • 执业律所: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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