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判缓刑成功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新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洒公路K80+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皮肤裂伤。交通民警赶到后,经对被告人罗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4mg∕100ml,并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8.7mg∕100ml。被害人肖某1所受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肖某1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8.7mg∕100ml,并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放在社会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