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某盗窃案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廖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到某市中区安谷镇南新路26号乐山市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万余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到某区四川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放于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黄金2130克。经某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价值人民币468600元。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张某、黄某1到某县月江镇还阳村1组某路桥成贵铁路某标段项目经理部,趁无人之机,将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万余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到某区双福三界村中交一公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撬开办公室保险柜,盗走现金3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当庭推翻了其部分供述并辩解称在四川某某某公司未窃得黄金,只盗得少量茶叶及香烟,在江津只盗得3020元,而非30000元。
辩护人廖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盗窃黄金2130克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黄金价值468600元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江津所盗得金额应认定为3020元。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盗窃黄金2130克,价值468600元的指控,经查,某某某公司提交了7份入库记录,但未提供相应的出库记录,而据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某某某公司提炼沙金从2014年起一直在进行,从入库记录可知,提炼黄金的行为较为频繁,从七份入库记录最后一份至案发时2017年5月16日,期间间隔4个月,某某公司无黄金出入库记录与该陈述不符,七份入库记录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实被盗黄金为入库记录所载明的黄金,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有七块共计2130克黄金在被盗小保险箱的依据均为七份入库记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盗黄金为入库记录所载明的七块总重2130克的黄金;公安机关以某某公司以提供同一地点提炼的黄金为样品进行纯度检验进而进行物价评估认定被盗黄金价值468600元,因其作为检验依据的样品黄金与被盗黄金并非同一批次,认定被盗黄金与样品黄金具有相同纯度证据不足,故认定被盗黄金价值46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汪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某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单位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在某某某公司盗得黄金并变卖的事实,故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司某某三人辩称未窃得黄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盗黄金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而三被告人被抓获后第一次关于被盗黄金变卖价格的供述均为240000左右,虽三被告人后续供述的黄金变卖价格有变化,但对同一事实第一次供述应具有更高证明力,故本院认为本案被盗黄金价值应认定为2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办案心得:
本案本辩护人为异地办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盗窃共4起,金额为五十余万无,其中最大的一起为黄金案,价值46万余元,按这个指控金额认定的话,量刑肯定在十年以上,通过研究证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某某某公司盗窃黄金2130克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黄金价值468600元不能认定的辩护观点,最终法院以几被告人的口供认定黄金的金额为2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