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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素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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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XX区XX镇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X,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XX区XX镇XX村X组。系陶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XX区XX镇XX村X组

负责人:XX,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3、将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重建)面积为394.92平方米,房屋类型参照房屋拆迁测量表,或者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赔偿上诉人1955770元房屋赔偿款。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双方履行协议后,上诉人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违事实。该协议要求上诉人限期完成拆除并搬迁,并无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置换的条款,该协议执行完毕后上诉人必然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2、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已被纳入商业项目“XX养生谷”范围内,且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依据与XX镇政府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动员乙方实施相应的搬迁拆除,并在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XX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丈量,这些均说明该征地行为为政府征收行为,村民小组根本无权实施。3、不具备签订《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在无四川省政府征地批文的前提下,为达到违法征地的目的,刻意隐瞒事实,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民法总则》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属无效合同。

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不是依据征地拆迁补偿条例签订的征收补偿行政合同,是民事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签订,是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成员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村民小组的协议,并约定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费用。目前该地块仍然是集体所有性质,未纳入拆迁范围。3、该协议的履行对上诉人而言只是宅基地位置发生变化,并没有丧失宅基地使用权。4、上诉人要求对撤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比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重建)面积为381.41平方米,房屋类型参照房屋拆迁测量表;或者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赔偿原告1907050元房屋赔偿款。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陶某某是成员,其在地,并在宅基地上修建有房屋。2018年5月7日,陶某某作为户籍户主(乙方)与(甲方)签订1份《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全文如下:“因项目建设需要,甲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与XX镇政府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动员乙方实施相应的搬迁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XX镇政府的指导下登记丈量搬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等的实物量,在本组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请上级确认。乙方如有异议,可要求由公证处丈量,并接受公证结果。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5月10日零时前完成搬迁拆除。乙方提前完成搬迁拆除的,应当及时向甲方书面申请验收,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完成验收。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验收后超过上述时限没有搬迁清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等一律为乙方的弃置物,无条件交由甲方处置。三、搬迁补偿标准,严格执行川府函{2012}94号、眉府函{2012}64号相关规定。乙方的搬迁补偿款总计224073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柒拾叁元),甲方报请XX镇政府直接打卡支付。四、甲乙双方约定以下奖励条款:(一)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搬)迁协议且在协议时限内搬迁清除完毕,甲方按乙方《拆迁补偿结算表》中建筑面积给予每平米120元奖励;按乙方户籍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人数,每人补助500元搬家费、兑现6000元拆迁奖。否则,不予奖励。(二)乙方所在的组集体提前完成搬迁(含青苗、坟墓等附着物全部清除),每提前1天甲方按乙方《拆迁补偿结算表》中建筑面积给予乙方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最高可计算20天。五、乙方完全解决与该拆迁相关的争议后,甲方报请XX镇政府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补偿款(符合上述奖励条款的,包括奖励款)。六、乙方应依法规范地实施搬迁拆除。该拆迁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七、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不得反悔违约。八、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岷东新区管委会征迁办备案壹份,富牛镇人民政府备案壹份。附件:《拆迁补偿结算表》”。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2018年3月21日),陶某某在《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上签字,对其房屋结构等进行了丈量。根据协议约定,分别制作了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8月6日《拆迁补偿结算表》三份,其中2018年6月29日的结算表涉及的补偿项目为柑橘盛果、柑橘初果、大杂树、浆砌鱼池、捕鱼补偿、养鱼损失等,结算金额为39065元;2018年8月6日的结算表两份,一份涉及补偿项目为养殖补助(猪)结算金额为21705元,一份涉及的补偿项目涉及房屋的补偿款,结算金额为313960.2元。陶某某均签字确认。2018年8月17日恒大养生项目房屋补偿款21705元与313960.2元的领款证两份与2018年8月28日恒大养生项目青苗附着物补偿款39065元的领款证陶某某签字,但陶某某至今未领取相应补偿款。以上补偿项目与补偿标准,陈述,均是参照眉府函[2012]64号、川府函[2012]94号补偿标准执行。

另查明,陶某某的房屋已于2018年下半年被拆除,陶某某在诉讼中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赔偿损失,并同时提出房屋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拆除的房屋(面积394.92平方米)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陶某某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双方履行协议后陶某某将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将改变土地用途,因此不能认定《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征收性质的协议。村民小组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村民小组成员签订协议将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到村民小组,并约定按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流转费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陶某某请求确认《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一审不再作审查处理。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3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陶某某农村房屋目前尚未经政府批文确定为拆迁房屋。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书》是否无效,如协议无效是否应将已拆除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本案业已查明,陶某某位于的房屋尚未纳入政府征地范围,与陶某某签订的《XX区房屋拆(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农村房屋搬迁事实的约定。争议协议涉及的房屋并未被政府确定征收,该行为并非拆迁行为,陶某某认为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村民小组与其成员签订协议将村民小组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体流转到村民小组,并约定参照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协议履行既不影响陶某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直接导致相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发生改变,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中对于房屋搬迁费用参照了政府拆迁赔偿标准,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协议是政府征收协议,进而否定其效力。同时,陶某某基于协议无效而提出的恢复原状及进行赔偿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陶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3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李建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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