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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民间借贷案

来源:张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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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180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8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利息暂计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找原告借钱,欠条是被告打的,钱是从中间人赵书平那儿借的,被告也还给中间人了。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借条属实。

被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朋友处借五万元给中间人赵某某,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78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某某50000元整,伍万圆整。”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项未果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4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  孔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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