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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合同纠纷

作者:邵丽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0

吴某、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2民终17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某城市花园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东路xxx号x号楼4xx-4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21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某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定向增发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定向增发款150万元的相应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吴某并非适格被告,吴某在签订《委托定向增发协议》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50万元的定向增发款也是打到某公司账上,故吴某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定向增发款的义务;2、《委托定向增发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两上诉人均无需支付相应利息。

罗某答辩称:吴某行使的是个人行为,该协议的内容也不是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关于利息,约定了2016年3月31日之前无需支付利息,之后需要支付利息。

罗某一审诉讼请求:1.吴某、某公司立即返还定向增发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某公司给付150万元。2016年1月13日,罗某(作为乙方)与某公司、吴某(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定向增发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定向增发款项1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支付方式为本票;该款项用于向某公司新三板上市后(法定代表人:孙某)特定人群定向增发使用,股数为75万股,股价为2元/股;乙方因定向增发需要打入某公司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如在2016年3月31日前无法完成定向增发,甲方应在5个工作内归还已支付的定向增发款,因双方是好朋友关系,仅需归还本金即可,无需利息收益;甲乙双方关于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嗣后,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定向增发,某公司、吴某亦未按约向罗某归还定向增发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某公司、吴某签订的《委托定向增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公司未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定向增发,某公司、吴某理应按约向罗某返还其所给付的定向增发款。吴某抗辩称其在签订《委托定向增发协议》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向增发款150万元也是汇入某公司,故其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定向增发款义务的意见,因《委托定向增发协议》中甲方明确为某公司、吴某,且并未注明吴某是以法人代表身份的签订协议,故吴某所实施的行为既是公司行为,又是个人行为,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该院对吴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吴某抗辩称《委托定向增发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即使法院判定需支付利息,也应从罗某起诉时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对于罗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某归还定向增发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9150元(罗某已预交),由吴某、无锡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罗某支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本案中吴某及某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委托定向增发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上甲方为某公司、吴某,吴某在协议上签名,因此,吴某的签字行为既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为其个人的行为,其为本案适格主体。罗某请求某公司、吴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委托定向增发协议》明确约定了某公司、吴某的具体付款时间,因某公司、吴某至今未支付约定款项,罗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吴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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