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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阀门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陈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2 浏览量:0

天津市某阀门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某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天津某阀门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长春市某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为多年合作关系,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散热器配件,双方一直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一直按照口头合同履行,甲公司将销售给乙公司的货物委托物流公司运送给乙公司,乙公司提货时支付物流费用。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开票给被告。

2012年起,乙公司多次拖欠家公司货款。自2012929日,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甲公司货款后,至今仍拖欠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73318.17元,经甲公司多次催告,乙公司至今不予支付。

律师介入

20131212日,甲公司代表慕名来我所所,聘请本律师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律师认为,该案案情较为明确,为了最大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应争取由天津市本地法院管辖。

20131231日我所律师提起诉讼后,对方代理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天津市的基层发,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我方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我方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津南区;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应为合同履行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口头购销合同履行地的两个规定已经废止,废止原因是与民事诉讼法冲突,本案不应再使用废止的规定确定管辖。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程序开始后对方律师提出我方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未给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事由。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 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73318.17元,应立即履行给付义务;

2、 被告所提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3、 被告关于原告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 被告在本案未提出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

2) 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的价格,在被告补足税款前,原告不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

原被告均认同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318.1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销售货物后负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附随义务,但应以本案诉讼标的为限,超出部分可另行解决。

判决如下:

1、判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473318.1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陈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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