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功平律师

彭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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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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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如何鉴定、索赔?

来源:彭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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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朱某委托金雅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武汉市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因间歇性胸疼、胸闷前往被告医院心血管科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提出异议,认为当初因病情原因无法进行支架手术,为何现在病情严重却要求支架手术,医院对此未作出任何答复仅强调如果不进行手术就立即出院,原告与家属无奈之下只能选择手术。支架手术后,于2015825日出院。出院后朱鸣的病痛未减轻,仍存在胸闷、呼吸困难无法正常行走。同年1014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冠脉搭桥手术,经过50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认为医院行冠脉搭桥术及支架手术均存在过错要求赔偿。

       武汉市医学会对此次医疗损害纠纷进行鉴定,依据武汉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此次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武汉市医学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北省医学会维持了武汉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2017112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应当采信司法损害鉴定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损失共计43531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6640.51元,(其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存在伤残等级问题,也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第一次、第三次住院诊疗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票据,未出示原件,法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情形不能评定伤残等级,故法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及家属前往上海参加鉴定会发生交通费2000元,法院对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105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及家属前往上海参加鉴定会发生住宿费1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522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负担。

 

专业律师建议: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是定案的关键。在医疗事故中,不仅要做司法鉴定,还可以对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说明,让鉴定意见更加全面,促使法院采信,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此外,在此类纠纷中,请务必保留相关的票据和就诊记录,以免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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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彭功平
  • 执业律所: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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