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XXX、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XX脱逃,对被告人XX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XXX向被告人XX贩卖冰毒9次共计3.51克。XXX被抓获后查获冰毒4.6克。
2、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XX为刘某、杨某代购冰毒4次共计1.56克,非法获利4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查获的4.6克是要带回家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XXX先后九次向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1克。被告人XXX被抓获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3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陈某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XXX到其宿舍,称要换班回湖北,有件东西不方便带回去,先放在其处。XXX遂交给其一个口香糖铁盒,后其听说XXX因吸毒被调查,遂拿着铁盒到了公安机关。
(2)刘某证实,自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份,其先后四次从XX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一包500元钱。
(3)杨某证实,2015年9月份其与丁新新(又名丁飞)从XX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其又先后三次从XX处购买冰毒,其中一次300元一小包,二次500包一元。
(4)崔某证实,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其先后八次从XX购买冰毒,300元钱的冰毒约0.5克,500元钱的冰毒约0.6克。
2、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白色透明块状晶体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红色片状药片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XXX辨认确定被告人XX;经XX辨认确定被告人XXX。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2)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XXX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3克。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XXX、XX的手机。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接收白色颗粒状冰毒疑似物6袋。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XXX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