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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公司与某制衣公司、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沈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量:0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9民初11711号

原告: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利,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刘某、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衣公司、刘某、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制衣公司、服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7441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95.47元(以37441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合计405914.97元;2、被告刘某对被告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制衣公司签订了面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制衣公司向原告采购布料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制衣公司供货,共计供货价值584419.5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制衣公司、服饰公司对账,被告制衣公司、服饰公司共同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4419.50元,并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制衣公司、服饰公司至今仍未给付。经查,被告制衣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是被告制衣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被告制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制衣公司、刘某、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公司发生四次买卖布料业务往来。2018年9月4日,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制衣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84419.5元,已付20万元,尚欠384419.5元。对账单下方由刘某签名确认,同时服饰公司在欠款单位盖章确认。

另查明,制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刘某系唯一股东。同时刘某系服饰公司的股东之一。

庭审中,纺织公司陈述对账单上服饰公司的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利加盖。对账后,刘某支付过1万元。纺织公司催讨余款未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对应的送货单及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制衣公司之间关于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被告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确认被告制衣公司结欠原告纺织公司货款金额38441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刘某支付了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制衣公司支付货款3744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服饰公司在对账单下方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应视为债务加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服饰公司应对被告制衣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制衣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衣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被告制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7441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744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营业部)。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4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4元,由被告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刘某、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银行某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某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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