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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荣与相某良、相某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沈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量: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5民终6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良,男,19xx年x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现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珍,女,19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系相某良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某荣,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泉,男,19xx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湾上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金,男,19xx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x号。

上诉人相某良因与被上诉人相某荣、相某泉、相某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某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相某荣负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区平望镇××组老宅基地房屋,相某良一家从结婚一直居住至今,房子内外加固、维修、维护和附属设施的增添都由相某良出资,1996年5月3日相某良支付了涉案房屋超面积1300元罚款。相某荣1990年3月顶替父亲相某林去平望某某食品厂上班,户口已由农村迁至城镇,无权分割涉案房屋。父亲相某林留有遗嘱,写明位于平望镇××组的私人房产混合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产证字第000041xxxx,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中的全部房产由三子相某良一人继承,该遗嘱系父亲相某林于2017年3月9日在孙某、金某的见证下出具的,系相某林真实意思表示,相某良、相某荣的母亲并非相某泉、相某金的生母,相某泉、相某金在母亲生前并未尽赡养义务,涉案房屋是相某良、相某荣的母亲与父亲相某林共同建造,相某泉、相某金不应继承相某良、相某荣母亲的份额。

相某荣答辩称:相某良即使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加固也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遗嘱违反了法定条件,属无效遗嘱;相某林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符合规定。

相某泉、相某金未作答辩。

相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苏州市××区平望镇××组老宅基地(东至相某良地,北至相金林地)上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房屋(两层楼房四间)为相某荣所有,后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决确认上述130平方米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为相某荣所有;2、诉讼费用由相某良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相某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拟证明宅基地登记通知单中的建房时的人数共五人,分别为相某林、周某四孙某春、相某荣、相某良。

2、1988年5月1日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拟证明通知相某林去登记,当时宅基地的平面图。

3、1994年2月20日相某良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用地申报表,拟证明相某良将原约定归相某荣所有的宅基地127.7平方米退还村集体,申请了230平方米水稻田建房,应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但由于村里的疏忽至今未拆除。

4、1996年4月18日相某林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地申报表,拟证明相某林申请将涉案房屋分户转让给相某荣并由相关部门盖章证明。

5、房屋所有权证、吴江市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吴江市农村单位、私产房屋所有权现场勘丈表、审核表,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相某林和相某荣,为共同共有。

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相某林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发生继承。

相某良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3月9日相某林所立遗嘱一份,相某良认为,该遗嘱系相某林真实意思表示,有相某林签字并按手印,遗嘱中有两位证人孙某、金某签字并按手印,拟证明涉案房屋由相某良一人继承。

2、相某林的住院记录一份,拟证明相某林于2017年3月9日立遗嘱时神智清楚。

3、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拟证明相某荣在1990年3月20日由某村3组顶替父亲去平望某食品厂工作,户口已迁往城镇,相某林于1990年3月20日从平望某食品厂退休,户口迁回农村。

4、本案所涉房屋水电费缴费证明,拟证明所涉房屋水电费均由相某良夫妇交纳。

5、2017年9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相某良夫妇一直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某良对相某荣举证的质证意见:

1、对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于1988年5月1日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不清楚。

3、对于1994年2月20日相某良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用地申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相某良一家三口申请的一份申报表,不是建在涉案的宅基地上,与本案无关,且相某良没有向镇政府提出过相应申请。

4、对于1996年4月18日相某林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地申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申报表是无效的。申报表中的涉案房屋是由相某林和妻子孙某春出资建造,1990年3月20日相某荣户口已迁往城镇,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居民不可以享受农村宅基地,相某荣已失去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该份证据中有相某荣的名字是不真实的。另相某良在该申报表上没有同意签字。

5、对房屋所有权证、吴江市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吴江市农村单位、私产房屋所有权现场勘丈表、审核表中的房屋所有人没有异议。

6、对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

相某泉对相某荣举证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相某金对相某荣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都表示不清楚。

相某荣对相某良举证的质证意见:

1、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相某林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而遗嘱形成于3月9日,故该份证据在医院形成,且系打印件,在形式的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必然要用电脑打印等,而在医院中是否有电脑这不言而喻,且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相某良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代书的内容也具有不合法性。相某林住院原因是神智不清反复发作三个月,故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相某良并未提供相某林相应的神经科的鉴定报告来证明相某林当时的意识是清晰的,且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3、常住人口登记表、水电费缴费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相某良居住在涉案房屋及交水电费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相某良所有,且相某良于1994年2月20日已申请230平方米水稻田建房,已经拥有了新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相某良丧失了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

相某泉对相某良举证的质证意见:

1、对2017年3月9日相某林所立遗嘱有异议,相某林不可能签遗嘱的。

2、对相某林的住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水电费缴费证明没有异议。

3、对2017年9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示对内容不清楚。

相某金对相某良举证的质证意见:

1、对于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后来知道相某荣去顶班了,其他不清楚。

2、对2017年9月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某良造了房子后,把涉案房子出租了。

3、对于相某良提供的其他证据与相某金无关,也不清楚。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1988年5月1日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1994年2月20日相某良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用地申报表、1996年4月18日相某林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地申报表,是相某荣从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平望国土资源分局调取的,属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必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本案中,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代书人是相某良的妻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遗嘱还处分了相某荣的财产,故相某良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有效条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相某良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水电费缴费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相某良所有,且与本案无关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相某荣、相某良、相某泉、相某金的父亲为相某林,相某林于2017年5月12日病亡。1996年4月18日,因分户需要,相某荣作为相某林的家庭人员,由相某林向吴江市平望镇土地管理所申报房屋宅基地,吴江市平望镇土地管理所意见为:同意分户转让住房65平方米,其中超13平方米作罚款处理。1998年10月25日,相某林与相某荣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在平望镇××(现为××)××组,层数2层、间数4间、占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

一审审理中,相某良提出将房子登记在相某林与相某荣名下的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已告知相某良,如认为无效,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登记,给其5天时间去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但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对于相某良、相某金提出的分割相某林的存款等其它财产,一审法院已告知二人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6年4月18日相某林申报的平望镇村镇宅基地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等,可以确认涉案的130平方米房屋为相某荣与相某林共同共有,一审法院确定两人各占一半所有权,相某荣分得房屋东一楼一底。2017年5月12日相某林病亡后发生继承,相某荣、相某良、相某泉、相某金四人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确定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相某荣、相某泉继承楼上西间,因相某泉承诺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相某荣,故楼上西间由相某荣所得,相某良、相某金得楼下西间,相某良得楼下西间西半间,相某金得楼下西间东半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坐落在苏州市××区平望镇××(现为××)××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000041xxxx号,层数2层、间数4间、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由相某荣得房屋楼上两间和楼下东一间,相某良得楼下西间西半间,相某金得楼下西间东半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相某荣负担850元,相某良负担100元,相某金负担100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中,相某良提交1996年5月3日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涉案房屋超面积罚款1300元由相某良交纳,相某荣认为收费收据上的交款人为相某林,并非相某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相某良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1、苏州市××区平望镇××(现为××)××组的房屋系1996年4月相某荣作为相某林的家庭人员、由相某林提出分户申请,经原吴江市平望镇土地管理所同意分户而翻建,199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为相某荣与相某林共同共有符合事实。相某良仅凭1996年5月3日的收费收据,认为该房屋超面积罚款由相某良交纳,依据不足。

2、相某良提交的2017年3月9日相某林代书遗嘱的代书人陆某珍为相某林遗产继承人之一相某良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3、苏州市××区平望镇××(现为××)××组的房屋中,相某林应得部分在相某林死亡后作为遗产,应由相某林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确定相某荣、相某良、相某泉、相某金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相某良认为相某金、相某泉的亲生母亲并非相某良、相某荣的母亲,相某金、相某泉在相某良、相某荣的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相某良、相某荣的母亲的遗产份额,因本案仅涉及相某林的遗产处置,故相某良的上述观点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相某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相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玲

审判员  朱洪文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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