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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交通肇事罪——最终判决缓刑

来源:李佳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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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未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佳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群、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牵引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商贸城附近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将正在作业的绿化工人张某某(女,殁年38岁)撞伤,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该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强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主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及肇事车主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万元(其中强某某个人赔付32.4万元),款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强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强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钰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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