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毅律师

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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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阮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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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了解了相关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依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案件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王**是否是被保险人的问题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王**就是被保险人。一是,《理赔申请书》中被保险人一栏写明了被保险人为王**,同时,投保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也在其上盖章确认。二是,在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中也清楚地写明“尊敬的**客户”,在被保险人一栏王**的姓名豁然可见,被告在《理赔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官方对外文书上对王**作为客户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了有效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非为被保险人。被告代理人指出《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所谓的详细信息可见于合同所附的清单,并据此指出该保险是事先指定了被保险人的,且王**不在被保险人之列。本代理人认为这种推断是于法无据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一是,被告声称的被保险人具体信息见清单的规定,究其实质就是通过固定被保险人的方式,从而大大缩小被告作为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免除其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应当履行“醒意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恰恰将上述限制性(免责性)规定,用明显小于周围字体的文字进行描述,也没有加粗,且位置非常隐蔽(位于保险单基本信息的右上角),不但起不到引人注意的提示目的,反而让投保人很难觉察。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对上述免责性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二是,被告提供了一张没有标题没有抬头的一张白纸上打印了三个自然人的简要个人信息,只有一个投保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书证,就想证明这就是所谓的被保险人具体信息清单。本代理人认为这种毫无根据且极不严谨的推论是不负责任的,该书证并没有明确说明此三人即为被保险人,也没有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上述所谓被保险人身份认可的任何书面文字确认,当然也没有被告作为保险人加盖的公章确认。本案被保险人王**父亲去世早、母亲年老体衰、老婆拖家带小、两女儿年幼无知,作为家里顶梁柱的王**的不幸离去,让这个本就脆弱不堪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如果因为被告的强势免责、武断推定而拒赔,有违《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根本保护原则,也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    关于本起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的问题



首先,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来看,均有关于王**的身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明确论述,作为官方有权机构作出的对王**身亡原因的证明,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程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2、事故与车辆有关。同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比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公路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显然,王**驾驶车辆在厂矿(采矿场)专用公路上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完全符合法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



三、    本案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错误百出,有误导投保人的嫌疑



比如,《保险单》中未正确区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数3人写为了投保人数3人。作为非专业、信息不对称的投保人,其本来就处于弱势一方,而保险人作为专业者、强势方还将基本概念混淆,让本来就糊里糊涂的投保人更是云里雾里,根本弄不清保险合同到底什么意思,只是本着一种对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一种朴素的信任,任由被告使唤“你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你让我提供名单,我就提供名单,反正我相信你,我买保险就是想买个平安”。正是由于被告的错误、被告的误导,以及投保人的不了解、不理解,使得被告有了强词夺理的机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用格式条款解释格式条款



    四、被告将所有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文本都据为自己保管,仅向投保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记载最简要信息的、看似简单的保险单,让投保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发生意外,就能理赔”(因为保险单的大标题就是“意外险”),殊不知被告还留存着各种限制性、免责性条款合同文本,为以后的拒赔留下伏笔。被告这种偷梁换柱的做法,剥夺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众多,很多时候投保人在购买的时候由于时间仓促,不可能一一看清、看完,需要合同签订后再详看,同时保险术语专业晦涩,投保人也不可能在购买保险时就能清楚明了,合同签订后的回头研究必不可少,这也是保险合同消费者知情权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因之所在)。



    五、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而言,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投保人贵州****物流有限公司而言,购买团体意外险目的就是使驾乘人员的人身得到保险,鉴于该投保人的驾乘人员的高流动性、不特定性,该团体险就不宜对被保险人进行固定,否则合同目的(或者说保险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目的实现不了,投保人也肯定不会购买此类团体保险。被告缩小被保险人范围(固定被保险人)的做法,本身就是对投保人合同目的实现的最大阻碍与权利减损,免除了自身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且没有做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有违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王**因为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已经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申请理赔条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无条件支付保险金。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毅



                              0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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