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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孙善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2 浏览量:0

2008年,笔者仍为芜湖县人民法院法官时,曾承办了一起彩礼返还纠纷案,经审理后,围绕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产生了争论。笔者将该案简要分析如下

【案情】
  安徽省南陵县人方某(男)经安徽省芜湖县的郭某(祖籍:云南,1983年嫁到芜湖县)介绍,与陈某(女、云南省文山县人)相识。2006年8月,方某将19000元的彩礼经郭某之手交给陈某后,方某与陈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0余天后,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不久,陈某离开了方某,不知所踪,因找不到陈某,方某感觉自己人财两空,遂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彩礼19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究竟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农村习俗,结婚前支付给女方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以女方嫁给男方为生效要件,彩礼给予的对象是男方欲娶为妻的女子,而不是介绍人。因此方某以郭某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通过介绍人之手交付彩礼是目前农村盛行的习俗,因原告不能证明彩礼被被告占有,应该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司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

从本案的案情上看,原告方某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理解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诉称的对象,既要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诉称的对象与诉称事实无关,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最终是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因为这一般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才能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从对原、被告要求的表述上看:对被告条件的要求明显低于对原告条件的要求,并未要求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要被告明确即可,所以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本意。综上所述:该案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婚前给付彩礼是“六礼”之一,叫纳征。数千年来,在我国广大农村,婚前给付彩礼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彩礼给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男方直接给女方;另一种是通过介绍人(媒人)之手交给女方。目前农村地区多以后一种方式,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予退还。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方某与陈某虽然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某应该返还方某的彩礼钱19000元。庭审中被告郭某辨称:自己收到彩礼钱后就立即交给了陈某,不然陈某也不可能到方某家去,自己并没有占有19000元彩礼。根据“经验法则”,郭某的抗辩更符合“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孙 善 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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