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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涉嫌拐卖亲身女儿,男方报警,女方起诉,双方判决后复合!

作者: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浏览量: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2015)赣少民初字第xx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暖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1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过网络认识,2014年双方共同生活,于××××××××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系离异,与前妻有一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打闹,原告自孩子满月就带着孩子居住在娘家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不管不问。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经常打闹,原告带孩子离开被告家后被告曾给付抚养费,原告不接受也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在无奈之下选择报警,警察介入调查之后发现孩子已被原告送养至上海一户人家,原告才又将孩子带回,原告曾向派出所说其没有抚养能力才将孩子送给别人的。综上,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不能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反而有遗弃孩子的嫌疑,其送养孩子的行为虽然派出所未给予定性,但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2013年冬天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52月原告带女儿张某乙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宋某抚养。原告于20159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不能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曾将孩子送至上海一户人家抚养,有遗弃孩子的嫌疑,被告向派出所报警,警察介入调查后原告才将孩子接回,但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因在上海打工,遂将孩子交由其亲属帮忙看护,孩子一直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系离异,与前妻生有一名女儿现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女系非婚生女。依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的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尚处于哺乳期,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宋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宋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依法应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依据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的参照标准,被告张某甲应每年给付原告宋某子女抚养费3739.5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有遗弃孩子的嫌疑,抚养权应归被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乙(201511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2015年度张某乙的抚养费1024.52元(自2015923日至1231日);从2016年起于每年11日前给付原告宋某当年度张某乙的抚养费3739.50元,付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张暖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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