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勇律师

刘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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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公司企业

房主恶意毁约拒绝过户,法院判决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来源:刘新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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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份左右,赵某通过朋友介绍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因当时该房产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且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赵某与李某某约定,赵某支付李某某购房款18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赵某负责偿还,待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李某某负责配合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9月份,双方正式签订了《购房协议》,赵某当日支付了李某某购房款18万元,李某某当日将房屋的不动产证、原购房合同、还贷银行卡、房屋钥匙等交付给赵某。赵某依约入住了购买的房屋并装修居住。自2008年9月份以后,赵某开始依合同约定替李某某偿还名下的房屋贷款,赵某还贷至2011年左右,李某某名下的房屋符合了过户条件,赵某要求李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李某某不同意。赵某继续偿还李某某名下房贷,一直还贷至2018年4月份。

 

     2018年9月份,赵某发现李某某在房管部门将已将交付给赵某的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并且办理了借款抵押,抵押金额高达170万元。赵某多次通过电话催促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李某某均明确拒绝并且要求赵某搬离居住的房屋。

  2018年10月份,本律师接受了购房者赵某的委托,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我们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李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代偿的房屋贷款。3、判令李某某赔偿赵某房屋差价损失及房屋评估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款了诉讼费、保全费等。

    最终判决支持了赵某合同解除的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并赔偿了赵某的房屋差价损失。

房屋差价损失主张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李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赵某无法继续还贷,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赵某若需另行购房,所要支付的成本就同之前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差价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由李某某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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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新勇
  • 执业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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