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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案件 一审辩护词

作者:李显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5 浏览量:0

                                    陈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案件一审辩护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等五人为了谋取利益,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在明知不能跨省调运生猪产品的情形下,仍从某省某县某屠宰有限公司采购生猪产品,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跨省调运生猪产品7593.8公斤,货值158272元。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理由为:受全国非洲猪瘟疫情影响,截止2018年12月10日,某省先后有2个市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29号规定:有2个以上(含2个)市发生疫情的省,暂停该省所辖市生猪产品调运本省。该案于2019年6月5日经某某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二、诉争焦点

(一)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扣押的涉案生猪产品是否需要检测其含有非洲猪瘟病毒? 

(二)涉案生猪产品是否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 这为是否构成此罪的客观评价标准。

(三)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电传通知即《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 “国家规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

    三、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陈某某进行辩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适用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刑事处罚依据错误,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辩护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为:

 (一)本案为事实不清,指控的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未对扣押的生猪产品检测是否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情况下,将涉案生猪产品予以销毁。

案卷材料中无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未将涉案生猪产品进行抽样,更不存在将抽样的标本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验、检测。

  2.涉案生猪产品不属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不属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产品、不属于病死猪肉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产品。

  3.本案缺乏犯罪结果的客观构成要件,未造成实害结果以及引起疫情传播的结果。

(1)缺乏证明涉案生猪产品存在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害的客观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动植物防疫法》第二十七规定,重大动植物疫情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因此,关于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需要行政确认,而非自由裁量所能确定的。本案卷宗内并没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对引发后果为重大动物疫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2)本案中的生猪产品为合格产品,有动物检疫合格予以证明,能证实其生猪产品不具备危害性,其运输的包装是经过消毒处理过的,运输是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案证据显示,该批猪肉系经陕西省某市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并颁发了动物检疫合格证,其合格证书上批注:“本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

(3)本案缺乏犯罪结果构成要件。

涉案的生猪产品未销售,未致任何疫情发生,不存导致人身损害等实害结果的发生,涉案的生猪产品不具备引发瘟疫的危险可能性和现实危险性。

(二)对猪瘟的管理、防疫的政策系在本案发生后才发布和公示。

   1.起诉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调运生猪产品。

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在此期间,陕西省、四川省以及陕西省某县和四川省某市相关部门均未发布关于禁止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经营行为的文件,更不存在有相关文件对外进行过公示和对外进行过宣传。

  2.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四川省某市农业局于2018年12月17日才发布《某市农业局关于严格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经营行为的公告》。

(三)如何界定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违反农业农村部发电即农明字[2018]第29号通知,作为指控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该电传通知系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内部文件,不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1.农业农村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即农明字[2018]第29号的规定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法定化。

公诉机关起诉书引用《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即农明字[2018]第29号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农业农村部,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非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电传通知不具备对外公示性、公开性,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内部文件。

接受该文件的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厅局,被告人并不知晓该文件及该文件规定的内容。

(四)若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进行处罚,属于适用刑罚的过度主观归罪,其打击面过大。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指控的事实不清,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请求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就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在宣判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7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某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宣判前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准许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五、律师后语

  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过程中,应在事实与法律及相关规定之间来回穿梭,循环往复,以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奉法为尊。        本人从事刑事辩护习惯以先客观后主观分析案情,根据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再寻找刑事处罚依据。笔者并不否认该案涉及的罪名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为过失犯罪,但从犯罪客观上否定其犯罪,就不必再主观上进行过多辩护,笔者认为刑辩着重于先客观后主观的分析案件很有必要,确保辩护思路清晰,逻辑不乱。

  具体到本案中,有无证据证明涉案的生猪产品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有无证据证明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危险情形,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本案存在指控的事实不清,指控的证据不足情形,在案的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不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罚的依据,若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李显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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