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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诉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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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14061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田田,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某1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11734.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438.36元、护理费12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2017年1月11日12时25分许,被告黄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东深××路××门前对出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杨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本案的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xx没有就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当首先承担保险过错责任,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黄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过错责任。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1438.36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即1500元。

3.营养费

原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是未成年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维持克氏针及石膏固定2个月,本院支持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15天+出院2个月=75天。护理费即75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称其事故前一年随父母在东莞居住且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学籍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费收据、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学籍证明显示原告从2014年在东莞市塘厦镇就读小学、东莞市清溪镇就读中学;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父亲杨xx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卡不定期存取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1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

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备注

黄xx为原告垫付13063.7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公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1、2、3项损失合计13438.36元,由被告黄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第4-8项损失合计90168.6元,由被告黄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438.36元,由被告黄xx赔偿80%即2750.69元。扣减垫付费用,被告黄xx赔偿10000元+90168.6元+2750.69元-13063.79元=89855.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89855.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7.35元(原告杨某1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负担248.35元,被告黄xx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锦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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