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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xx公司票据纠纷案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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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591号

原告东莞市xx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x威。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廖荣高,系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xx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原材料,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94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6940元的支票,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致使原告无法承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46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支票有效日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送货单的价值与所欠的货款总额不符。二、支票退票的原因是原告送的货物有质量瑕疵,造成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共7041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3470元,剩余4694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公司,出票人为被告xx公司,金额为4694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东莞银行东莞寮步支付营业部。2016年1月5日原告持案涉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主张,退票的原因为2015年8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所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原告都不予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支票、无法承兑证明、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详细记载了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出票日期,符合支票的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因此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6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票据关系并无影响,不影响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469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6940元及利息(以469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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