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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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房地产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许中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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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XXXX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56年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袁XX,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行长。

原告孙XX诉被告马XX、袁XX、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许中雷、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袁XX、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称,马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市xxxx房屋一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缴纳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有银行贷款一直没有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第三部分房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将此房款结清,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没有解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上述争议房屋系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由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马XX与袁XX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三被告在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原告将位于长春市xxx号房登记到原告名下。3.原告自愿代替被告马XX、袁XX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数额为准,判令被告马XX、袁XX将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给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辩称,如原告将欠我行的贷款还清后,我行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马XX、袁XX、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收条1张,证明1、原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于2014.7.10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合同第一条第四约定被告附有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3、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7.1将房屋贷款还清。

证据三、被告马XX与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来源,被告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附有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证据四、吉林省xx物业出具的票据4张,吉林省xxx公司出具的供热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预期未还款清单一份,证明从2016年7月一直没有还款。

孙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马XX、袁XX、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孙XX作为乙方(受让方)与马XX作为甲方(转让方)、袁XX作为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事由甲方将xxxx号私有产权住房的完全产权转让给乙方。此房屋为完全私有产权住房,其产权是甲方以购买商品房的形式取得,其产权手续时甲方与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交易性、有抵押无权属债务纠纷,并保证更名手续能正常办理,更名时所需要的手续和人员齐全;此房屋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此房为没有下发产权证且已经在交易中心备案的商品房,将来下发到甲方名下的产权证以后再更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时,甲方需要无条件配合,如甲方产权证下发后,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此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此此房自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银行贷款尚未还清,甲方应用所付第三部分房款将此房贷款还清。此房总价款38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4日,乙方付甲方第一部分房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8月1日16时前,乙方付甲方第二部分房款60000元,甲方将此房的所有手续及钥匙交由乙方;2015年7月1日前乙方付甲方第三部分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甲乙双方共同到银行将此房贷款还清;待甲方名下的产权证下发后的10日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此房的更名过户手续,在此房更名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时,乙方在付甲方50000元整。至此此房的交易全部完成,甲方所收房款均以所打收条为准。2014年12月17日,马XX、袁XX作为甲方与孙XX、孙XX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收到总房款叁拾肆万元整,还有肆万元作为更名押金带更名后乙方还给甲方肆万。在房证未下时甲方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乙方所需押金乙方也不会给。在开发商下证第一时间甲方必须在两月内更名,甲方不配合乙方更名所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应按总房款的每月30%,补偿乙方损失,直至更名时停止补偿。如甲方违约,开发商下证后二月后乙方向法院起诉。四、乙方已经提前付给甲方叁拾肆万元整。

另查明,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马XX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XX购买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xxxx号房,建筑面积60.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47379元。马XX与袁XX系夫妻关系。

孙XX后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马XX所欠银行房屋贷款及利息共计1551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XX请求确认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虽马XX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手续,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庭审中明确表示马XX银行存款还清后可以为其出具相应还款手续,孙XX已经代替马XX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同》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孙XX与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关于孙XX请求马XX、袁XX及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其将位于长春市xxxx号房登记到原告名下的问题。孙XX与马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证实孙XX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将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马XX及袁XX,马XX作为出卖人、袁XX作为共有人即马XX的配偶,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商,亦应在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协助孙XX办理本案诉争房屋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手续;

三、关于孙XX请求代替被告马XX、袁XX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后,马XX、袁XX向其偿还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155100元的问题。根据孙XX与马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马XX应将剩余银行贷款全部偿还,但其在收取孙XX支付的应支付款项340000后,并未将剩余银行贷款偿还,已经对孙XX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构成了违约,孙XX代其向银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将其损失减少至最小,故马XX及其配偶袁XX应向孙XX偿还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155100元;

马XX、袁XX及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与被告马XX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马XX、袁XX及吉林省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协助原告孙XX其将位于长春市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手续登记到原告孙XX名下;

三、被告马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XX偿还孙XX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155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80元由被告马XX、袁XX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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