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飞羽律师

朱飞羽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公司未依法将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注销后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朱飞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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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许海波,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许海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朱某某装修款4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某某与某某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为0030688)。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系某某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却并未告知朱某某,在清算过程中也未通知朱某某。公司解散后陈某某、王某某和许海波依公司名义收取朱某某的装修款。然而朱某某交付装修款后,陈某某、王某某和许海波三人并未履行自身义务,至今涉案装修工程依然未完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海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朱某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为朱某某装修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路XX号房屋,套内施工面积为1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54000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共计160天。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62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即539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即462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即77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照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最后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印章和“香港茗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8日朱某某向商户名为“某某”的POS机刷卡支付2000元;2015年5月17日朱某某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44200元;2015年8月25日朱某某支付53900元;2015年11月13日朱某某支付32000元;某某公司为朱某某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该收据上盖有“香港茗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4日涉案房屋工程正式开工进行装修,该过程中朱某某主要和王某某和张小平进行联系。2015年8月22日涉案房屋完成水、电验收,之后至起诉之日再未进行其他施工。  许海波、陈某某、王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201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某某公司。同时确认清算组已经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5年4月3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公告,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某某公司清算组由许海波、王某某、陈某某三人组成,于同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备案。同日该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许海波、王某某、陈某某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准予某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陈某某、许海波、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朱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在注销备案期还收受了朱某某支付的装修款,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已经确定朱某某系某某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将公司清算事宜在十日内通知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涉案房屋已经实际装修至水、电工验收,按合同约定,朱某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0100元,而朱某某实际支付款项为142100元,多支付了42000元。在涉案装修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许海波、王某某和陈某某应当赔偿朱某某42000元及利息损失。朱某某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许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朱某某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164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俞金妹   

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在跟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方公司已即将进入清算程序,但对方公司仅仅是为了履行法定程序,在相关报纸中进行了清算公告,却并未明确通知我当事人,后对方公司注销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当事人聘请我作为代理人后,我前去上海相关工商局查询得知上述信息。

    本律师认为对方公司在明确可以通知我当事人公司即将注销的情形下,却依然只选择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权人,有恶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未以合理方式通知债权人,公司注销程序仅符合法律形式,却违反立法本意,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未处理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至法院后,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方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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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飞羽
  • 执业律所: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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