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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作者:肖升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4 浏览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3904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xx与被告青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升东、陈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市xx区xx路xxx号xx馨苑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309792.8元。双方还约定,在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申领房产证。原告已将各项配套费全部交齐,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实;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区xx路xxx号的《xx馨苑》xx号楼x单元x层xxx户房产一套,并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

2、房款收据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309792.8元。

3、物业费收据、水费收据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房屋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市xx路x号xx馨苑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7.76平方米,单价353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09792.8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予2010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向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支付全部房款,现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物业费收据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房屋交接书,但根据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应认定房屋已经交付,且双方约定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xx办理xx市xx区xx路619号xx馨苑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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