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远泽律师

曹远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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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非法用工致残损害赔偿律师函

来源:曹远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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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函

 

湖南**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吴某军: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民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与委托人之间的非法用工致残事宜专致此函,请贵司务必重视,三个工作日内回复。

基本事实:

委托人罗某民于 2012 6 月至今一直在贵司从事放料、打排钻等工作,工资为3000/月。20131027日下午4点多,罗某民因检查封边机被一块溅出来的塑料片打中左眼,同日下午1837分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经治疗其于2013115日上午8点整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有光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构成七级伤残。因贵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也没与罗某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贵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给予罗某民相应的赔偿合计为  346831  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一次性赔偿金(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3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理由如下:

一、罗某民在贵司因工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贵司未依法进行核准登记,系非法用工,依法应给予罗某民一次性赔偿金  225552  元。

罗某民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本律师的调查取证均显示,贵司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工业园以湖南韵之家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家具设计、研发、生产、销售近三年时间,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室、网页,并以公司名义大量招聘员工。然而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不能查到贵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属于明显的违法经营、非法用工行为。鉴于罗某民的左眼在贵司因工致残(七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及2013年长沙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长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4699元),贵司应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699*12*4=225552元。 

二、罗某民受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贵司应当予以补发,共51689  元。

罗某民的眼睛因工受伤至今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罗某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处于治疗康复期。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同时2014年长沙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长沙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4699元,故贵司应当予以补发的生活费为51689元(计算方式为:4699*11=51689 元,暂算至2014926日)。

三、罗某民因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贵司还共需承担  5000  元。

罗某民因工受伤,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花销巨大。贵司积极为其垫付绝大部分医疗费,罗某民表示感谢。但是,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本律师认为罗某民因工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贵司亦应当承担,此部分费用共计5000元。

四、罗某民在贵司工作两年多,贵司一直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33000  元。

贵司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组织(用人单位)。罗某民自20126月开始就一直在贵司上班,工作尽职尽责,由于贵司劳动用工极不规范,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罗某民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与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贵司应该向罗某民补齐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3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11= 33000 元)。

五、贵司未依法为罗某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1590  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罗某民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即劳动者工资20%的养老保险,工资8%的医疗保险,工资1%的生育保险,工资1%的失业保险,工资1%的工伤保险,共计工资的31%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5110元(计算方式为:3000*31%*27= 25110元,暂从20126月算至20149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人在贵司工作期间,贵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当承担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6480元的责任(计算方式为:3000*8%*27=6480元)。

因此,贵司应当依法为罗某民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合计31590元。

六、温馨提示:贵司未进行注册、登记、备案,存在民事、行政、刑事风险,望予以重视。

贵司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贵司面临被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从贵司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贵司要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贵司限期改正或者取缔。

另据本律师调查,贵司所有的劳动用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积极履行现代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大多数劳动者也向本律师表达了维权的想法,如果一旦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维权,贵司将面临败诉风险,此项赔偿费用巨大。

经本律师所掌握的证据看,贵司财务管理混乱,企业资产与股东(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混同,偷税漏税严重,贵司法定代表人将面临刑事法律风险,法定代表人应以其家庭财产为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贵司总共需要向罗某民支付金额合计为  346831  元。为避免贵司的声誉受到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亦为避免贵司更大的支出。请贵司在受到本函后3日内与本律师联系,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若贵司不能如期履行,本律师将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通过仲裁、诉讼、举报方式解决此事,届时贵司将需依法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请贵司斟酌,妥善对待。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曹远泽律师

2014年928

 

1、授权委托书一份。

2、曹远泽律师联系电话:13548635098.

通讯地址:湖南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A2008办公室 邮编:410015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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