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成功获得缓刑
李某文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文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文一审法庭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文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文在本案中只为王政送过两次假证,使其替老婆杨某霞送的。杨某霞在整个案件中是起主要作用的,李某文是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的,理应认定为从犯,为帮助犯。
虽然李某文与杨某霞是夫妻关系,但是杨某霞在做假证之初是瞒着李某文的。这与杨某霞的供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在杨某霞制作假证之后,由于杨某霞身体不便,才告知李某文帮其送假证。据此不能因为李某文与杨某霞是夫妻关系,就认定该犯罪不分主从,这在逻辑上是不同的。夫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杨某霞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由自己负责,不能因为李某文是其丈夫,就应对其的行为承担责任,
当然本案中李某文发现其妻子杨某霞制作假证,并没有制止,这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但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李某文告发妻子,这对被害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也不符合中国社会人伦的常情。
二、李某文对于自己未参与的部分不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文自己有固定的职业,对于其为王政送的两次之外的其他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杨某霞其他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在扶平庆身上搜到的假证假章李某文并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文没有参与制造的行为也没有参与交送的行为,可以说是完全不知情的。不应对该部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这一部分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处理。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对于自己不曾参与的犯罪不应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文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因此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根本谈不上恶劣,相对于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明显区别的。
被告人李某文在发现妻子杨某霞制作假证时,并未予以制止。一是李某文与杨某霞是夫妻关系,在情理上很难让李某文检举告发妻子。二李某文家庭生活条件困难,上有两老需要赡养,下有五岁的儿子需要照料,妻子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了李某文一人的身上,所以在得知妻子做假证的时候,一时糊涂,未予制止。三、被告人李某文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
从上可知李某文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四、被告人李某文悔罪态度良好。
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某文,李某文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自己所犯的罪行都予以承认。但是对于自己没做过的事,不能强行要求被告人认罪。辩护人认为李某文的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在被抓
获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坦白其罪过。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供述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基本一致,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
综上,就本案,作为被告人李某文的辩护律师,希望法院能根据本案件中的前因后果及上述辩护意见,给予李某文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相信陈某在这次事件之后,加强法律意识,能尽早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与充分考虑。
辩护律师:余建平
陈大方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