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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载明房屋产权女方不配合变更被诉至法院

来源:朱娅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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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网讯  2月25日,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离婚协议中签订的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归原告张某所有,并责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配合张某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张某名下。

1995年1129日,张某与前妻生育一女,之后两人离婚。后,张某与王某相识、结婚,于2007115日生育一女,现随王某生活。20131112日,张某将购买的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登记在王某名下。201524日,双方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两人共同名下。之后,双方离婚,又于201676日办理复婚登记。20181018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载明: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归张某所有,王某表示放弃。但《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被告迟迟不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为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权利处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实际上是依附于离婚约定。只有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之后,对财产的处分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主张财产权,具有事实根据,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既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那么被告就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如果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则该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共有,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财产分割就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显然与法相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离婚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民事权益。由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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