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娟律师

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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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综合

实现担保物权——遗漏主张抵押物优先权的补救途径

来源:雷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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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10月,王某某出借资金3000万元给A房地产公司,B公司、C公司、自然人D、自然人E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债务人A公司以其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A公司无法清偿借款,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仅载明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自然人D、自然人E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前数日,本代理人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二审。本代理人发现,委托人王某某遗漏了告知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遗漏了就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确认优先受偿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义务。A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十分困难,随时可能破产倒闭,本案中已抵押的房产及土地现是A公司现有的主要资产。其他担保人担保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十分弱。已抵押的房地产是委托人王某某债权真正可能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委托人王某某的债权合法有效,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委托人王某某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经过登记,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具体执行时,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认可生效裁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债权公证文书上明确载明的内容。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上的债权优先受偿,而普通债权在资不抵债情况下不分时间先后,按比例受偿。若出现大量其他债务,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在A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王某某的债权如何得以保障,存在一定风险。王某某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是其实现债权的重大障碍。

    本案现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另行诉讼成本较高。本代理人接触此案时,第一审程序已经结束,若王某某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审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对方不同意一并审理,调解不成的,应另行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叁仟余万,另行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

另辟他径,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开始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四条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特别程序,具有快速、诉讼成本十分低廉的特点。
    权利救济及结果

经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与委托人充分沟通,代理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即作出裁定,裁定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申请人王某某对所得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办案心得

因委托人与原代理人沟通不充分,导致3000余万元债权实现面临巨大风险,而常规的救济途径时间和经济成本十分高昂。经过分析和研究,代理人运用自己的智慧巧妙地规避了风险,化险为夷,使委托人的债权得以最终完全实现。此救济过程仅二十二天,经济成本几乎为零。通过此案件,代理人深感知识的力量。代理人以后会继续加强学习,希望能运用自己的知识为我国法治建设尽一份微薄之力。

                                     四川良材律师事务所

                                       李良才  主任律师

                                        20161111





法条链接

《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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