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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高志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18 浏览量: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888号

  原告:杨*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x,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x,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x,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董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董某、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56188.35元、护理费15869.14元(其中一级护理2590.88元,二级护理13278.26元)、残疾赔偿金1374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再医费2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38305.49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出门去自家路南走。这时,被告董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向西行驶,速度非常快,根本不避让行人,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肇事后未及时报警和标明现场位置。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扶余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2天,花医疗费56188.30元,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挫伤裂;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已出院回家进行恢复治疗。但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给原告,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董某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保险期内。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赔偿。

  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另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具体答辩如下:针对原告杨/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原告方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应结合受害人每日药物花费清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原告方5月21日复查后即可出院,存在挂床现象,相关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同上应予核减。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我方观点是,根据吉林省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本单位人员的劳动报酬总和。18年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是42265.00元,除以365天,每天应以115.79元为基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说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范围内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同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驾驶证、行驶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来说,礼让行人是重要的安全意识。但驾驶员未减速行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才可以警示驾驶员礼让行人。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原告方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应结合受害人每日药物花费清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原告方5月21日复查后即可出院,存在挂床现象,相关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同上应予核减。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我方观点是,根据吉林省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本单位人员的劳动报酬总和。18年服务业的年平均工是42265.00元,除以365天,每天应以115.79元为基数。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董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平*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和交强险,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8时30分许,董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撞上,致杨*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有足背挫裂伤、右胸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双侧肺炎”,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6188.3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实际住院102天;住院病历内,长期医嘱单显示,治疗截止时间2019年5月21日;体温单显示,体温记录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百分之六十五符合伤残玖级。2.被鉴定人杨*此次外伤护理期以玖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4.被鉴定人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贰万圆人民币。鉴定费3300.00元。此事故于2019年3月28日,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9)第ZTYZ0009号认定:董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另查明,董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驾驶证、行驶证、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吉高法(2019)114号,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原告的医疗费76188.35元(住院医疗费56188.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依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支持。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本院认为,由于用药系医院的专业的行为,非专业人员无法明确判断医保内医疗费及非医保医疗费,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医疗费的金额,本院对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治疗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住院病历内,长期医嘱单显示,治疗截止时间2019年5月24日;体温单显示,体温记录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本院综合病历记载的内容,确认原告住院至2019年6月27日,住院天数为102天。2、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100元/天为标准,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102天x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10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9000.00元(90天x100元/天,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为14573.70元(90天x161.93元/天/人x1人,依鉴定结论),本院应予支持。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748.00元(13748.00元/年x5年x20%伤残系数,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造成终身的痛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采取抚慰与补偿并重的原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作为直接的受害者,享有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95388.35元(医疗费票据76188.35元、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第4至6项费用共38321.70元(护理费14573.70元、伤残赔偿金137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2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5388.35元(即95388.35元-10000.00元),由被告董某按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长春中心支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8321.70元;

  二、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出交强险用部分85388.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履行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松原集成街,账号:×××。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巨x

  人民陪审员

  张广x

  人民陪审员

  张桂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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